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胥**与李**、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胥**与被告李**、胥*、辛**、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李**,被告胥*,被告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胥*香诉称,2013年11月18日17时10分许,胥*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载胥*香、董**沿旅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董**、胥*香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6628.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鲁B×××××小型轿车系我所有,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胥*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本次事故系辛**雇佣我和我的车拉着原告董**和胥**为其栽树行至肇事处与李**驾驶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同意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辛*成辩称,董**和胥友香系我雇佣栽树,胥*本人及其车辆我没有雇佣,我当时雇的是金**,金**有事他又找的胥*,本次事故与我无关,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275元,要求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鲁B×××××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17时10分许,胥*驾驶鲁B×××××小型普通客车载胥友香、董**沿旅游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与沿绕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李**驾驶的鲁B×××××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损,董**、胥友香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医医院、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2566.54元、复印费22元、交通费38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辛*成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275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伤情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胸部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20一3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支付鉴定费1400元。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董**、胥友香无责任。

另查明,鲁B×××××小型轿车系被告李**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鲁B×××××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胥*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同时查明,事故发生时胥友香系受被告辛**雇佣为其栽树,由胥*拉着,胥*本人及其车辆辛**没有雇佣,辛**当时雇的是金**,金**有事他又找的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胥*驾车肇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驾车肇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胥*、李**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辛**雇佣原告胥**为其栽树,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其垫付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由被告胥*个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因其所承保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该费用不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情况,认可380元较宜。其主张的护理时间业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鉴定20一30天,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折中认可25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用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自费药,应在交强险中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2566.54元,误工费11346.3元(90.05×126天),护理费3782.1元(90.05元×17天×2人+90.05元×8天),住院伙食费340元(20元×17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20年×10%),复印费22元,交通费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1898.9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6992.4元,共计51992.4元。超出部分9906.54元,被告胥*应首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剩余损失7906.54元由被告胥*再承担70%即5534.58元,被告李**承担30%即2371.96元。原告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辛*成垫付款2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胥**经济损失51992.4元。

二、被告胥*赔偿给原告胥**经济损失7534.58元。

三、被告李**赔偿给原告胥**经济损失2371.96元。

四、驳回原告胥**对被告辛**的诉讼请求。

五、原告胥**在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给被告辛*成垫付款2275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6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106元,由原告胥**负担220元,被告胥*负担430元,被告李**负担11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234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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