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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天艺与冷进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与被告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昌*的法定代理人昌广会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有志、被告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诉称,2013年8月19日9时许,昌*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告冷进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昌*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进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80379.94元,门诊费1714.42元,伙食补助费612元,护理费8194.55元,残疾赔偿金117516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后续护理费328652.5元,以上共计545669.41元,由被告负担30%,即163700.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冷进洪辩称,一、被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不需要护理依赖,因此原告主张的后续护理费无事实依据;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因无治疗机构出具需两人护理的诊断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应按一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原告自身造成的,被告在事故发生中无任何过错,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三、监护人应承担监护不力的责任。本案中,即便被告承担赔偿义务,也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比例。综上,被告在事故中无过错,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9时许,原告昌*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朱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与由西向东过公路的被告冷**驾驶的电动车(载冷梦佳)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昌*、被告冷**及乘车人冷梦加受伤。原告昌*当即被送往平度**民医院就诊,门诊治疗花费461.7元,头部CT检查花费250元(未提供发票联),于当日转平**民医院。诊断: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住院40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0191.64元,门诊“昌晓杰”挂号费5元。2013年9月29日、10月11日去平**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606元。原告昌*于2013年10月21日入青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硬模外脓肿。住院10天,花医疗费40188.3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青岛**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768元,其中2013年8月19日挂号费9元,深低温保存特殊处理950元,其余为出院后复查费用。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青岛**附属医院门诊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应有病历予以佐证。原告住院及治疗期间,花交通费2000元。

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冷进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自行委托青岛九**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经鉴定,1、原告昌*右下肢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七级;其双耳听力下降的残情程度为伤残七级;2、原告昌*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花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提出异议,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昌*多发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右下肢瘫致残程度为七级;2、原告昌*多发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右下肢瘫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冷**交纳。

庭审中,原告提供平**民医院医务科证明,原告昌*因病情较重,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被告对此持有异议,但不申请对此鉴定。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以70%为宜;被告冷进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原告昌*以“昌晓杰”名字花挂号费5元,因被告方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记账联费用250元,被告方提出异议,因原告未能提供正式票据,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其他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有平**民医院中医院医务科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因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多为连号,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200元。因原告在该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过重新鉴定,其多发颅脑损伤术后遗留右下肢瘫未达到护理依赖程度,故原告主张后续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3215.64元,伙食补助费600元(12×50),护理费8104.5元(90.05×40×2+90.05×10),残疾赔偿金111920元(13990×20×40%),交通费12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0664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昌*经济损失206640.14元,由被告冷**负担30%,计61992元;

二、被告冷**已付重新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昌*负担70%,即1330元;

上述一、二项兑除后,被告冷**支付原告昌*经济损失人民币606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74元,邮寄费60元,合计3634元,由原告昌*负担2284元,由被告冷**负担1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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