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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刘**、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被告刘**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的鲁B×××××号面包车,沿大泽山镇沙沟村中心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着沙沟村中心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在事故地点发生相撞。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后头工具箱等处损坏,原告右胳膊、左腿等处伤。后入住平度**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诊断原告伤右桡骨小头骨折,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挫伤。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所有的鲁B×××××号面包车在被告华**公司投有交强险。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77.79元,残疾赔偿金26743元(15731元×17年×10%),误工费10430元(110.96元×94天),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4天+110.96元×5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78.6元(9786元×5年×10%÷5人),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54666.99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肇事车辆是我父亲刘**的,那天我是驾驶员,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所有,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已给原告垫付4029.07元,要求兑除或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刘**驾驶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的鲁B×××××号面包车沿大泽山镇沙沟村中心南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着沙沟村中心东西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车辆在事故地点发生相撞。致原告电动自行车前部及后头工具箱等处损坏,原告右胳膊、左腿等处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经现场勘查分析认为,被告刘**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度**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共支出医疗费4377.79元,交通费500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三个月。2014年7月28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右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建议为30-6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父亲张**生于1931年6月4日,共生育五个子女。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面包车系被告刘**所有,刘**是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诊断证明、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维修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陪护人员身份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长乐派出所出具的事故证明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身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刘**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伤残鉴定系双方选定,由法院委托鉴定,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生,仍然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且原告的主张的误工时间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维修发票有异议,因原告车损未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有被抚养人村委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的父亲共生育五个子女,原告的主张有3人,不予支持,应按5人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元为宜。被告刘**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4029.07元,要求返还,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4377.79元,残疾赔偿金26743元(15731元×17年×10%),误工费10430元(110.96元×94天),护理费6657.6元(110.96元×4天+110.96元×56天),住院生活补助费80元(20元×4天),被抚养人生活费978.6元(9786元×5年×10%÷5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52966.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51566.9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张**在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后返还被告刘**垫付款人民币4029.07元。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刘**、被告刘**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7元,邮寄费6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262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2601元,原告张**负担2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公司所负担的部分限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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