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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程冬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战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诉称,2014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驶已达到强制报废标准的鲁F×××××号车辆沿店埠镇狼埠村通程家村的南北砂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家庄村后处,遇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原告受伤,入莱**民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鲁F×××××号车辆未投交强险。现具状请求:1、原告损失有医疗费182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误工费16195.5元、护理费9823.5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82469.5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4251.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未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驾**F×××××号(挪用鲁B×××××号牌)轿车沿店埠镇狼埠村通程家庄村的南北沙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程家庄村后处,遇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为001342)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受伤。肇事后被告移动车辆未设标记。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18288.5元。诊断为:左第1、2跖骨开放骨折,左膝前后交叉韧带及外侧副韧带损伤,脑震荡,多发软组织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左足部创面3天1次换药,1周后门诊复查,患肢半年内行膝关节韧带手术,建议行左足部创面皮瓣修复术。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

原告申请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2015年4月29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程**损伤构成双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

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28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程**的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程**的出院后护理期限为28天。被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

原告伤后被告为其垫付费用5000元。

被告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明细、住院费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以原、被告按照3:7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程**未依法为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程**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出院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出院后护理42天,应以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28天为宜。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828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误工费16195.5元[132.75元/天×122天(住院32天+建议休息90天)]、护理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住院32天+出院后28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79011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8288.50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8288.50元,由被告程**赔偿原告5801.95元(8288.50元×7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082.5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60082.5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5884.45元,被告已经垫付5000元应予以抵顶,被告还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0884.4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损失人民币70884.45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56元,由被告负担1572元,由原告负担84元;原告交纳的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负担800元,由原告负担800元;被告交纳的鉴定费2100元,由原告负担1050元,由被告负担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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