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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车礼江、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车礼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车礼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芹诉称,2014年2月10日,被告车礼江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撞伤,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一被告车礼江承担事故全责。经查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41.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12元×7天),误工费13315.2元(110.9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94380元(15731元×20年×30%),护理费776.72元(110.96元×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4062.73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车礼*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肇事车辆是我所有,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已给原告垫付2000元,要求兑除。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承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13时05分许,被告车礼江驾驶其所有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马路68KM+100M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原告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致两车损坏,致原告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认定,被告车礼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出医疗费10641.81元,交通费200元。2014年7月28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腰部损伤为伤残八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2014年3月5日,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青岛市**度业务部评估,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总值为765元,支出评估费1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BB1F780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车礼江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收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车礼江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车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车礼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材料未经质证,鉴定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伤残鉴定系双方选定,由法院委托鉴定,被告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误工时间过长,原告虽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系农村户口,以务农为生,仍然是家庭主要劳动力,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因该结论书系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的,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车礼江答辩称,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2000元,要求兑除,原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张**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641.8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元(12元×7天),误工费13315.2元(110.96元×120天),残疾赔偿金94380元(15731元×20年×30%),护理费776.72元(110.96元×7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财产损失费76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406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12076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车礼*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397.73元,兑除被告车礼*垫付款2000元,余款397.73元,被告车礼*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8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380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岛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公司所负担的部分限被**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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