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吕*、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吕*、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邴兴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于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吕*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烧锅庄村后路口左拐弯时遇王**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徐**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认定,被告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017.8元、护理费531元、交通费80元,共计562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扣除自费药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

被告吕*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6时许,被告吕*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莱西市姜山镇烧锅庄村后路口左拐弯时遇王**骑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徐**相撞,致原告徐**人身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

2015年7月23日,原告至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5017.80元,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由其对象护理,职业为农民。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本院出具(2015)西*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徐**的损失进行了处理;2015年6月24日,本院出具(2015)西*初字第2056号民事调解书,对王**的损失进行了处理。鲁B×××××号轿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22000元的赔偿限额已用完,商业三者险50万元的赔偿限额剩余370721.22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莱**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本院(2015)西*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吕*驾驶鲁B×××××号轿车与王**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原告徐**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因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已用尽,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017.80元、护理费531元(132.75元/天×4天),共计554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吕*的赔偿责任免除。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护理费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存在自费药,对其不承担自费药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吕*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信达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5548.8元;

二、驳回原告徐**对被告吕*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信达**司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