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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郝**与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郝**与被告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郝**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郝**、郝**诉称,2015年7月27日,耿**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河左岸路口处,遇叶**驾驶山东B×××××号变型拖拉机沿大沽河右岸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耿**当场死亡。被告发生事故后只垫付20000元,且其车辆未投保。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损失丧葬费24226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扣除已支付2万元,赔偿19537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叶*强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属实,车辆没有保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郝**、郝**分别系耿**丈夫、儿子。2015年7月27日15时40分,耿**驾驶二轮电动车沿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沽河左岸路口处,遇被告叶**驾驶山东B×××××号变型拖拉机沿大沽河右岸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耿**当场死亡。2015年7月28日,莱西市公安局出具(西)公刑(鉴)尸**(2015)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耿**符合颅脑损伤并胸腔脏器损伤死亡。2015年8月6日,莱西市公安局院上派出所出具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耿**应交通事故死亡。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村委证明1份,检验报告1份、死亡注销证明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耿**与被告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叶**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二原告作为耿**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驾驶的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丧葬费24226元(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2)、死亡赔偿金349220元(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年×20年),共计373446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63446元,由被告叶**赔偿30%即79033.8元。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9033.8元,扣除被告叶**已支付20000元,其还应赔偿169033.8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叶*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郝**、郝**经济损失16903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8元,由原告郝**、郝**负担521元,被告叶**负担3681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郝**、郝**36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数额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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