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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明大与周**、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战明大与被告周**、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明大的委托代理人贾**,被告周**及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战*大诉称,2015年6月14日,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602线院上供电所处,遇原告战*大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相撞,致战*大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进行救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2785.67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但没有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自费药等不予承担,其余见质证意见。

被告周*先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是被告所有,但在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4日8时55分,原告战明大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院上镇供电所处,遇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前顺向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诊断“脑挫裂伤、急性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定期门诊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38153.9元。2015年6月25日,青岛**证中心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47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2015年7月21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5)第00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75元。2015年11月17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程度为五级伤残,出院后1人护理3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父亲战洪兴年85岁,婚育三子女,现需原告抚养。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交通费570元,被告周**给原告垫付医疗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事故认定书1份、莱**民医院住院病案复印件(医院盖章证明)1份、医疗费发票1份、用药明细1份、医嘱休息证明1份,医嘱护理证明1份、物价部门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2份、交通费票据31份、保单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安**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1份、村委证明1份,身份证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战明大与被告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周**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周**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岛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8153.9元、住院伙食补助1000元(住院时间50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54426.66元(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410天(住院时间50天+鉴定意见建议护理360天)]、误工费21239.67元(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160天)、残疾赔偿金220340元(209532元(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年×18年×10%)+被扶养人战洪*抚养费10808元(2014年青岛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0808元/年×50年×60%÷3)]、交通费570元、车辆损失475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9153.9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余额29153.9元,由被告周**赔偿30%即8746.17元;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296576.3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186576.33元,由被告周**赔偿30%即55972.9元,原告车辆损失47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综上,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475元,被告周**应赔偿原告64719.07元,扣除被告周**垫付8000元,其还应赔偿56719.07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负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战明大经济损失120475元。

二、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战明大经济损失56719.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6元、鉴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6056元,由原告战明大负担29元,被告周**负担1218元,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480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周**、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战明大4809元、1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数额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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