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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张**、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张**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中国大地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原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张**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西**办事处龙湾庄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停于路左侧,后起步向右打方向盘时将原告刮倒在地,致伤原告左腿。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16天,于2015年2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5年2月12日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5年6月26日,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为此特具状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3869.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护理费23364元【(住院16天×2人×132.75元)+(出院134天×1人×132.75元)】、误工费23895元(180天×132.75元)、残疾赔偿金38414.2元(17461元×20%×11年)、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1257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和鉴定费依法不应当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张**答辩称,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分配。

证据2、孙**户口本1份(原件经核对无误后退回,提交复印件)。

证据3、门诊病例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份,证实原告因伤住院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证据4、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及伤残等级申请庭后7日内审核,误工时间已经超出标准(不超过受伤到评残前一天),且原告已经到达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为120天,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为143天。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10时20分,被告张**驾驶鲁F×××××号轿车,沿莱西**办事处龙湾庄三村中心街,由东向西行驶,停于路左侧,后起步向右打方向盘时将原告刮倒在地,致伤原告左腿。原告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股骨颈骨折。2015年2月28日好转出院,住院16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医疗费33869.16元。出院记录建议休息3个月。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3869.16元等共计人民币125701.36元。

原告之伤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90-15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14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孙**户口本1份(原件经核对无误后退回,提交复印件)、门诊病例1份、入院记录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发票1份、住院病案1宗、用药明细1份、青大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1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车不当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张**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代为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张**赔偿。原告要求的医疗费33869.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16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38414.2元(17461元×20%×11年)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23364元【(住院16天×2人×132.75元)+(出院134天×1人×132.75元)】、误工费23895元(180天×132.75元),计算标准有误,应为护理费18054元【(住院16天×2人×132.75元)+(出院后104天×1人×132.75元)】、误工费18983.25元(143天×132.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于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标准过高,本院支持1500元。综上,原告孙**的经济损失为111140.61元。

原告孙**的医疗费33869.1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20元,合计34189.16元,超出交强险中医疗损失1万的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款24189.16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孙**的残疾赔偿金38414.2元护理费18054元、误工费18983.25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76951.25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40.61元。被告张**赔偿责任免除。被告保险公司之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经济损失人民币111140.61元。

二、驳回原告孙**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4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4214元,由被告中国大**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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