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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钰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杰诉称,2013年9月4日22时20分许,于**驾驶鲁L×××××(鲁L×××××挂)号车辆临时停在姜山镇荣家屯路东处,乔*驾驶摩托车载原告孙*杰由东向西行驶,与于**驾驶车辆相撞,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因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882.24元、误工费11947.50元、护理费11283.75元、生活补助费2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841.4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年检,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第第6条第9款的约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况,我公司不同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该交通事故还有另外伤者乔*,请求在交强险中为其预留份额;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22时20分许,乔*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原告孙**沿莱西市S39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姜山镇荣家屯村东处,遇于海*驾驶的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临时顺行停车,两车相撞,致乔*、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于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7882.24元,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骺离骨折、鼻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脑外伤反应、颌面部挫伤、舌裂伤。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继续右腕关节掌屈位石膏固定,继续口服药物治疗,1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2013年9月16日,莱**民医院为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2014年4月28日,原告申请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5年5月8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孙**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案所涉车辆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乔*,放弃向于海涛以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主张经济赔偿的权利。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费用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涉案的鲁L×××××(鲁L×××××挂)号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天数(90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原告主张85天,时间过长,应按照住院时间和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出院后1人护理7周计算为宜。原告依据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向本院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88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护理费8097.75元[132.75元/天×(住院12天+鉴定49天)]、误工费13540.50元[132.75元/天×(住院12天+建议休息90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7582.49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122.24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8122.24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7860.2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57860.25元。综上,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982.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损失人民币65982.49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元,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258.5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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