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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赵*、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赵*、盖**、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崔**与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及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入院治疗。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91元、误工费13603.2元(130.8元/天×104天)、护理费11510.4元(130.8元/天×14天×2人+60天×13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母亲生活费7204.8元(24016元/年×9年×10%÷3人)、被扶养人女儿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年×10年×10%÷2人)、司法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302元、车损1680元,共计152867.4元。诉讼请求数额为132156.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盖宝荣未答辩。

被告赵**称:答辩人所驾驶的鲁B×××××号轿车系答辩人于2014年9月份从被告盖*荣处购买,保险费用由答辩人交纳,答辩人系该车实际车主。答辩人在该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原告刘**主张的赔偿项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我的车有车损,如果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不用我赔偿,我也放弃主张要求原告赔偿车损。

被告**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路南岚路口处,遇原告刘*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路西进入黄水路右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伤。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赵*、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发票3份、用药明细1宗、建议休息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左第3跖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7872.7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1日,原告刘*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86.5元、131.8元,共计218.3元。原告刘*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091.02元。

被告赵*、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刘*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刘*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

被告赵**证称: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7日内审核,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护理期限应该一共为60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赵*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支公司关于护理期限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1份、价值认定费发票1份、维修费收据1份、摩托车合格证1份、购置税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之车损经青岛**证中心认定为1380元,原告刘*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支出维修费1380元。

被告赵**证称: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维修费提交的为收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赵*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称维修费提交的为收据,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不成立,原告刘*提交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房产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刘*原告刘*自2009年11月份将土地转包给他人,自2012年10月起租赁孙**位于青岛路68号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居住。

被告赵**证称: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原告未提交缴纳水电费的收据,不能证明其租赁该房屋居住,申请房主孙**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支公司申请房主出庭质证,经房主孙**出庭质证,原告刘明确自2012年10月起租赁孙**位于青岛路68号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居住,上述证据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1份、户口本复印件4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扶养人身份情况。

被告赵**证称: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被扶养人孙**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应计算9年。

本院认为:被告赵*对证据6无异议,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应计算9年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7、交通费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刘*支出交通费302元。

被告赵**证称: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我公司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赵*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支公司认可交通费200元,原告刘*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

证据8、行驶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赵*、人保莱西支公司对证据8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赵*提交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经过户,被告赵**实际车主。

原告刘*及被告**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盖**、人保莱西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路南岚路口处,遇原告刘*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路西进入黄水路右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刘*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赵*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足皮肤挫裂伤、左第3跖骨骨折、头面部外伤,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7872.72元,好转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5年1月11日,原告刘*在莱**民医院分别支出医疗费86.5元、131.8元,共计218.3元。原告刘*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28091.02元。2015年4月3日,原告刘*之伤经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6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原告刘*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6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2014年12月11日,原告刘*之车损经青岛**证中心认定为1380元,原告刘*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支出维修费1380元。

另查明:原告刘*自2012年10月起租赁孙**位于青岛路68号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居住。原告刘*之母亲张**生于1943年1月23日,张**与丈夫刘**共生育三名子女,长子刘**、次子刘*、女儿刘**;原告刘*之女儿刘**生于2006年1月12日。

还查明:事故车辆鲁B×××××号轿车发生事故时登记车主为被告盖**,被告赵*于2014年9月份从被告盖**处购买该车辆,于2015年3月4日过户,该车在被告人保莱西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9月26日至2015年9月25日止,交强险赔偿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与被告赵*、盖**协商一致,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不要求被告赵*、盖**赔偿,被告赵*的车损也不要求原告刘*赔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认定书、价值认定费发票、维修费收据、摩托车合格证、购置税发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村委会及镇政府证明、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人出庭质证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赵*驾驶鲁B×××××号轿车沿黄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水路南岚路口处,遇原告刘*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由路西进入黄水路右拐弯,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刘*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号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赵*,该车在被告**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盖**已于2014年9月份将该车卖给被告赵*,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支公司申请房主出庭质证,经房主孙**出庭质证,原告刘*确自2012年10月起租赁孙**位于青岛路68号1单元2楼东户的房屋居住。原告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支公司虽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其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原告刘*主张的护理时间过长,应以司法鉴定确认的60日为准。原告刘*请求交通费302元,被告**支公司认可200元,原告刘*亦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照准。被告**支公司关于被扶养人张**的生活费应计算8年,被扶养人刘**的生活费应计算9年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予承担的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刘*与被告赵*、盖**协商一致,原告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外的损失,不要求被告赵*、盖**赔偿,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告刘*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8091元、误工费13603.2元(130.8元/天×104天)、护理费9679.2元(130.8元/天×14天×2人+46天×130.8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张**生活费7204.8元(24016元/年×9年×10%÷3人)、被扶养人刘**生活费12008元(24016元/年×10年×10%÷2人)、交通费200元、车损1380元,共计149034.2元。其中原告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8371元,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原告刘*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119283.2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刘*的车损1380元,未超出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121380元(10000元110000元+13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3元,减半收取1471.5元,司法鉴定费1600元,价值认定费300元,共计3371.5元,由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250元,原告刘*负担1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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