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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李**、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与被告李**、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卢**、被告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油新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诉称,2014年1月12日7时55分许,李**驾驶杨*所有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措施不当,与对行卢**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卢**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0565.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驾驶的车辆是我自己的,是购买杨*的车未办过户手续。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评估费、诉讼费不承担。商业险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理赔。

被告杨**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7时55分许,李**驾驶登记车主为杨*的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平度市南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因处理措施不当,与对行卢*太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卢*太受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卢*太受伤后,在平**医医院住院64天后转门诊治疗,花医疗费22508.6元。2014年4月1日,该院出具二次手术证明,预计二次手术约需费用8000元,住院15天,出院后再休息7天。2014年4月24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卢*太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为伤残十级;卢*太后续治疗费建议为7000-9000元。收取鉴定费1400元。卢*太在住院治疗和事故处理期间还花费复印费20元。

另查明,卢**是城镇居民。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是李**。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等费用单据及原、被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大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所有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法律原则,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再按照交通事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原告卢**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伤及财产受损,请求赔偿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相关赔偿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因其居住在城市属于城镇居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确定。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按照城镇标准确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是城镇户口或可以按照城镇标准处理的有关情况,本院对该请求意见不予采纳。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其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赔偿数额以8000元为宜。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法有据,数额合理,予以采纳。其请求赔偿车损2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明所主张的花费,本院因该请求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问题,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解决。其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鉴定结论不服,但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应视为放弃权利,认可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50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806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20元×64天)、残疾赔偿金45795.1元(35227元×13年×10%)、鉴定费14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89065.65元。其中:护理费8061.95元、残疾赔偿金4579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55857.0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和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医疗费22508.6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共计31788.6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的21788.6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事故比例全部承担;复印费2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5877.0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平度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78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杨*、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4元,邮寄费18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644元,由被告中国太**司平度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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