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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崔**、崔**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崔**、崔**、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崔**、被告崔**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崔**驾驶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鉴定构成伤残,经查,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故二被告应予赔偿1、医疗费30898.57元、护理费14034元(116.95×120)、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误工费15930元(88.5×180天)、精神抚慰金150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135551元,其中交强险赔付118352元,崔**、崔**赔付1719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被告在我公司投交了交强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崔**辩称:该车崔清风投保了交强险。

原告董**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称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当事人等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崔**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崔**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宗,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庭后5日内决定是否对用药合理性、鉴定报告进行鉴定,逾期视为放弃,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时间过长。

被告崔**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崔**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三、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1、董**受伤致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庭后5日内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崔**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崔**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证据四、董**事发前七个月工资表7张、单位证明1份、青岛万**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直在青岛万**限公司上班,出事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2655元,故原告各项赔偿数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对工作证明等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原告系农村居民相关损失应按农村标准。

被告崔**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崔**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青岛万**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655元,故原告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证据五、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所驾车辆相关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崔**质证称:没有意见。

被告崔**质证称:没有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平安保险、崔**、崔**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8时30分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威海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化肥厂东门处,遇董**步行由路北向路南斜行,崔**发现过晚向左打方向处理不急相撞,致董**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踝关节骨折、脑外伤反应、手指挫伤。”2015年1月1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30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医疗费30898.57元。

经原告委托,2015年3月15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鉴定:1、董**受伤致左下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其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评定为180日。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5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

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案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系青岛万**限公司员工,出事前三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655元。被告崔**所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崔**,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崔**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崔**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1张、用药明细1宗、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董**事发前七个月工资表7张、单位证明1份、青岛万**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崔**驾车行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董**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案案情,酌定以原告董**承担30%责任,被告崔**承担70%责任为宜。由于崔**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平安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代为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崔**按责任比例赔偿。崔清风作为车主,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青岛万**限公司员工,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董**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0898.57元、护理费14034元(120天×116.95元/天)、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30天×20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20年×10%)、交通费30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15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误工费应为8142元(88.5元×92天)。综上,原告董**经济损失合计为131562.57元。

原告医疗费30898.5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00元,合计31498.5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万元,剩余部分21498.57元(31498.57元-10000元)应由被告崔**在赔偿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15049元(21498.57元×70%);护理费14034元、伤残赔偿金76588元、误工费81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0006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00064元;综上,应由被告平安保险负责赔偿110064元,被告崔**负责赔偿150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64元。

二、被告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49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58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985元,由被告崔**负担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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