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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成功、李**等与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成功、李**、李**与被告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成功、李**、李**的委托代理人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赵**原告李成功之妻、系原告李**、李**之母。2015年8月22日17时许,被告赵**无证驾驶鲁Y×××××号三轮汽车沿榆院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赵**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南墅镇东卫格庄村前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两车相撞,致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800元、残疾赔偿金229610元、丧葬费24228元、交通费200元、检测费1000元,共计270838元,被告赵**已支付14000元,被告赵**应赔偿2568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7时许,赵**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南墅镇东卫格庄村前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榆院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赵**无证驾驶鲁Y×××××号三轮汽车沿榆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撞,后赵**驾车处理情况不当撞至李**顺向停放在榆院路南侧鲁B×××××

6号面包车车头处,三车受损,赵**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赵**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赵**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不承担事故责任。赵**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1255.56元,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23日死亡。

另查明:鲁Y×××××号三轮汽车所有人为被告赵**,该车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赵还查明:赵**原告李成功之妻、系原告李**、李**之母。事故发生后,被告赵**给付原告方人民币14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死亡证明、户口本、村委证明1份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赵**驾驶二轮电动自行车沿莱西市南墅镇东卫格庄村前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莱西市榆院路口处左转弯时,遇被告赵**无证驾驶鲁Y×××××号三轮汽车沿榆院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时,两车相撞,后赵**驾车处理情况不当撞至李**顺向停放在榆院路南侧鲁B×××××号面包车车头处,三车受损,赵**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翌日凌晨死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所驾驶的鲁Y×××××号三轮汽车未依法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赵**应当在相当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检测费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1255.56元、死亡赔偿金349220元(17461元/年×20年)、丧葬费24226.5元(48453元÷2),合计394702.06元。其中赵**的医疗费用合计21255.5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11255.56元(21255.56元-10000元),由被告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5627.78元(11255.56×50%);赵**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373446.5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赵**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限额263446.5元(373446.5元-110000元),由被告赵**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1723.25元(263446.5元×50%)。被告赵**已给付的人民币14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赵**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赵**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赔偿原告李成功、李**、李**损失243351.03元(10000元+5627.78元+110000元+131723.25元-1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53元,减半收取2576.5元,由被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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