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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巩强、被告刘**、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花诉称,2014年1月20日7时40分,被告刘**驾驶鲁B×××××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拐弯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花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87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该车辆系我所有,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兑除或返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7时40分,被告刘**驾驶鲁B×××××客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左拐弯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伤。原告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医疗费7275.33元。2014年4月25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交通事故护理时间建议为15-30天,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2人,出院后为1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时间为60-90天;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牙齿修复费用每颗为800-1200元,共需4颗,每8-9年更换一次,每次需3200-4800元,花鉴定费1800元。因交通事故花清障费354元,交通费300元。2014年1月20日,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刘**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认定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30%的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因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被告刘**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张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支持,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时间以23天、误工时间以75天为宜。原告主张的牙齿修复费用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的现有年龄及全国人均寿命,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辩称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要求返还,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诉讼费,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7275.33元、误工费8322元(110.96元×75天)、护理费3439.76元[110.96元×(8天×2人+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8天)、交通费3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元(4000元×3次)、鉴定费1800元、施救费354元,共计33651.0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7275.33元、误工费8322元、护理费3439.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交通费300元、牙齿修复费12000元、施救费354元,共计31851.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返还给被告刘**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90元,邮递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51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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