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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李**、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李**、被告王**、被告运输公司、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石**、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常开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被告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明诉称,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驾驶王**、运输公司所有,保险公司承保的鲁Q×××××号和鲁Q×××××挂车,与驾驶黑E×××××货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伤,物损。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认定原告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39.17元,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17725.58元(102.46元×173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5293.25元(20391元×15年×10%÷2人),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42720元,鉴定费1320元,评估费2400元,金光鉴定费600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答辩。

被告王**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李**系我雇佣的驾驶员,挂靠在运输公司,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另外,我的车辆也有损失,经鉴定,损失为22311元,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2000元外,现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10155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1,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原件,且应扣除自费药,对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2,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我方需回去核实是否申请重新伤残鉴定;3,车损鉴定未通知我方参加,程序违法,我方需回去落实是否重新车损鉴定;4,维修费发票原告未提交,我方对修车收据真实性不认可;5,原告未提交身份关系证明或出生证明,从户口本上无法确定原告与周**的身份关系,我方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且根据定残日期,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4年,非15年;6,我方主张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7,原告未提交持续误工证明,根据原告的伤情,误工天数明显过长;8,交通费过高;9,原告应提交黑E×××××车辆的行驶证,以证明车辆归其所有,否则,无权向我方主张车损;10,护理费我方主张按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每人每天7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被告李**驾驶鲁Q×××××号和鲁Q×××××挂车,与驾驶黑E×××××货车的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至原告伤,物损。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车大队认定原告与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第五人民医院诊疗,花医疗费996.86元,后入住平度**伤医院住院,入院诊断原告伤为左腓骨骨折,左内踝开放骨折并下胫腓关节分离。原告共住院24天,花医疗费8091.74元,出院后原告复查花诊疗费1548元。2013年11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周**左下肢多发损伤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累计为75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32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15日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原告周**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为伤残十级。2013年5月20日,青岛市**度业务部对原告的车损进行了鉴定,原告的车损为8144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5月20日青岛中**限公司因被告保险公司未缴纳鉴定费,青岛中**限公司退回。原告为处理事故支付施救费2008元,人工检车费50元,交通事故鉴定费600元,向法庭提交交通费单据共计500元。

另查明,原告周*明系失地居民。鲁Q×××××号和鲁Q×××××挂车属被告王**所有,挂靠在运输公司,被告李**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所有的鲁Q×××××及鲁Q×××××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主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村委会证明、住院病历、门诊病历、用药明细、药费单据、护理人身份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意见书、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青岛市**度业务部鉴定意见书、青岛中**限公司退鉴说明、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被告李**、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周**与被告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应各自承担50%的经济赔偿责任。被告李**系被告王**雇佣的驾驶员,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王**承担。因被告王**所有的鲁Q×××××及鲁Q×××××挂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主、挂车交强险和主、挂车各50万元第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医疗费20000元,死亡伤残220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内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王**承担。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王**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外,按照车损鉴定报告价值22311元,兑除交强险2000元,余款20311元,按照责任比例赔偿10155元。本院认为,被告反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伤残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被抚养人计算年限、误工时间、护理费、交通费提出异议,对医疗费,保险公司认为,应扣除自费药,本院认为,自费药应首先在交强险内处理,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伤残鉴定报告,车损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车损鉴定价值过高,均申请重新鉴定,对伤残重新鉴定结果,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重新鉴定结果未产生变化,故鉴定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对车损鉴定,被告保险公司又放弃鉴定,应视为认可了原告提交的鉴定结果。对被抚养人计标年限,应按十四年,被告保险公司该意见予以采纳,对护理时间原告是依据第一次鉴定报告确认的时间,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时间未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认可,故原告依此作为依据,并无不当,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就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但原告提交了村委会及镇政府的证明,证明原告及被抚养人为失地农民,故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对误工时间原告自受伤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并无不当,但计算有误,应为162天,对交通费应根据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以500元为宜。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对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并无不当,但原告主张3000元过高,以1000元为宜。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周**的合理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0139.17元、护理费6753.75元(90.05元×7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误工费16598.52元(102.46元×162天)、伤残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4273.7元(20391元×14年×10%÷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施救费、人工检车费43749元(已按责任比例分担),共计157784.14元及鉴定费、评估费4320元。被告王**的财产损失为1015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619.17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103415.97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共计118035.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749元。原告周**赔偿被告王**经济损失1015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经济损失118035.1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周**经济损失39749元。

三、原告周**赔偿被告王**经济损失10155元。

上述一至三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周**对被告李**、王**、山东**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39元,反诉费27元,邮寄费240元、鉴定评估费4320元,共计8226元,由原告负担223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沂中心支公司负担5989元,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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