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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尚**、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尚**、被告华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华安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丰诉称,2013年12月11日15时,被告尚**驾驶鲁B×××××号轻型货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河水利公司门前,与顺行在前的骑自行车的原告刘*丰相撞,致原告车损,头面部伤,右眼球挫伤,胸壁挫伤,T8椎体缩性骨折。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尚**在华**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66元,误工费16001.6元(116.8元×137天),护理费11329.62元(116.8元×20天×2人+116.8元×57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4403.7元(9786元×9年×10%),母亲6360.9元(9786元×13年×10%),女儿6618元(22060×元6年×10%),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4496.6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0000元,被告尚**赔偿12496.6元(134496.6元-120000元),本案诉讼费、邮寄费、鉴定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尚诸成未答辩。

被告华*财险青岛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5时,被告尚**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杭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江河水利公司门前,与顺行在前骑自行车的原告刘**相撞,原告伤后入住平**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6466元。2014年4月20日,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鉴定原告护理时间为60-90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2人,出院后为1人,花鉴定费1400元,因肇事住院治疗花交通费300元。2013年12月11日,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刘*先生于1942年2月26日,母亲张**生于1946年2月26日,婚后生育2个子女,女儿刘*生于2001年8月11日,系非农业户口。被告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内。被告尚**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药费单据、用药明细、伤残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交强险保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及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驾驶自己所有的肇事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告尚**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华安财**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剩余部分由被告尚**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天数计算有误,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鉴定结论前一天,共计128天。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其母亲的抚养年限有误,本院予以补正。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时间,被告华安财**分公司有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本院支持75天。被告主张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被告华安财**分公司赔偿,诉讼费,系负有赔偿义务的一方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亦应负担。被告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就被告尚**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请求兑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各种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6466元,误工费14950.4元(116.8元×128天),护理费11096元(20天×2人×116.8元+116.8元×55天),伤残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20年×10%),住院生活补助费400元(20元×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刘**3914.4元(9786元×8年×10%÷2人),母亲张**5871.6元(9786元×12年×10%÷2人),女儿6618元(22060元×6年×10%÷2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32470.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华安财**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11070.4元由被告尚**负担,兑除其垫付的5000元,尚**还应赔偿原告607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刘**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尚诸成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6070.4元。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96元,邮寄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51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4029元,被告尚诸成负担255元,原告负担232元。因原告已预交,限二被告将自己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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