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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等与宫传友、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李**与被告宫传友、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李**、李**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宫传友的委托代理人崔**、被告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李**诉称,三原告系受害人李*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11月3日20时4分许,在204国道141KM+700M处,被告宫传友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死亡,二轮摩托车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宫传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原告的赔偿明细为:死亡赔偿金765880元、丧葬费24226.5元、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72048元、车损980元、鉴定费200元、检查费30元、测速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44.28元,共计887308.73元。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498654.39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宫传友辩称,答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在事故中受伤,提起反诉。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比例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

反诉原告宫传友反诉称,2014年11月3日20时4分许,反诉原告宫传友驾驶鲁B×××××号轿车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李*发生交通事故,致反诉原告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车辆受损。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宫传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李*的法定继承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明细为:医疗费39564.7元、误工费2992元、护理费1247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252.8元(宫**的19212.8元+张雪花的24016元+宫**的15610.4元+宫梓涵的20413.6元)、鉴定费3550元、车损65280元,共计280385.06元,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各项损失202967.43元;反诉费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王**、李**、李**辩称,依照法律规定,应由李*的遗产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20时4分,被告宫传友驾驶鲁B×××××号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41KM+700M处,遇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204国道西半幅由南向北行驶往东斜穿相撞,李*死亡,被告宫传友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被告宫传友驾车通过路口未保持安全车速,李*无证驾驶无牌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认定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宫传友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2014年11月5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认定李**因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1月28日,李*户口注销。2014年11月29日,李*遗体在莱西市殡仪馆火化。

事故发生前,李*在青岛奥**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2月14日,莱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青莱人社伤认决字(2014)第LX0007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李*下班途中因事故死亡,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李*之父李**,1987年去世,其母万彩,1989年去世。原告王永花系李*之妻,二人生育二子女,儿子李**,2002年4月7日出生,女儿李**,1991年12月4日出生。

原告王**在青岛**限公司工作,李*发生该交通事故前,其月均工资2302.33元。

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系李*所有,该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该车未投保交强险。2014年11月10日,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该车车损为9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0元。另,原告支出人工检测费30元。因对鲁B×××××号轿车测速,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检测,鲁B×××××号轿车在事故时的车速为94km/h。

事故发生后,被告宫传友被送往莱**医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288元。同日,被告宫传友至烟台**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肝挫裂伤、脾破裂、双侧创伤性湿肺、L4右侧横突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住院治疗34天,自动出院,出院医嘱建议:7-10天后复查,不适随诊,花费医疗费36711.54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宫传友至山东**医院(青岛)检查,花费检查费18元。2015年3月26日,被告宫传友至烟台**心医院做CT检查,并于3月27日取片取药,共花费检查费等1333.7元。

2015年7月8日,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青九司(2015)临鉴字第156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被告宫传友肺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60日。被告宫传友支出鉴定费1600元。

被告宫传友之父宫**,1051年11月11日出生,其母张雪花,1955年1月11日出生,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长子宫传友、长女宫**。2009年3月8日,被告宫传友与全霞结婚,二人共生育子女二人,儿子宫*甲,2014年××月××日出生,女儿宫*乙,2010年××月××日出生。

事故发生前,被告宫传友在青岛奥**有限公司工作,8月工资3202.5元,9月工资3097.0元,10月工资2309.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宫传友未上班,青岛奥**有限公司为其发放病假工资,月工资711元。

鲁B×××××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宫传友,该车在事故中受损。2015年7月1日,莱西**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0794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经认定,该车车损为65230元,被告宫传友支付鉴定费1950元,支付人工检测费50元。

另查明,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火化证明、劳动合同、公司证明、社保证明、认定工伤结论书、社保卡、王**劳动合同、社保卡、工资卡对账明细、村委会证明、价值认定书、鉴定费发票、人工检测费发票、测速费收据、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被告宫传友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心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发票、齐**院门诊收费发票、CT报告单、九鼎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价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费收据、人工检测费收据、户籍证明、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劳动合同、证明1份、工资银行对账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李**、李**系李*的近亲属,系适格原告。被告宫**驾驶鲁B×××××号轿车与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李*死亡,被告宫**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50%的责任比例赔,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宫**按50%的比例赔偿。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对被告宫**的损失,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告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上述赔偿限额以其继承的遗产份额为限。

李*生前就职于青岛奥**有限公司,其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王**在青岛**限公司工作,其误工费应按76.74元/天(2302.33元÷30天)计算,其余2人误工费,原告请求按104.92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要求交通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宫传友事故发生前就职于青岛奥**有限公司,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月均工资为2869.5元,其受伤后,改发病假工资711元/月,其误工费计算标准为71.95元/天(2869.5元÷30天-711元÷30天)。护理人员宫**、张雪花职业为农民,原告请求按132.75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烟台**心医院2014年12月18日、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各1份系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不予认定。山东**医院(青岛)2015年6月22日出具的门诊收费发票2份,无门诊病历及相关检查报告佐证,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37928元(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扶养人李**的生活费72048元(24016元/年×6年÷2)]、丧葬费24226.5元(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48453元÷2)、误工费859.74元(76.74元/天×3天+104.92元/天×3天×2),共计863014.24元,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在交强险限额内11万元,余额753014.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30万元,超出部分76507.12元(753014.24元×50%-300000元)由被告宫传友赔偿;车损980元、人工检测费30元,共计101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宫传友的损失为:医疗费39351.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共计40031.24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万元限额,应由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余额30031.24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15015.62元(30031.24元×50%);残疾赔偿金155840.8元(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宫克良的生活费19212.8元(24016元/年×16年×10%÷2)+被扶养人张雪花的生活费24016元(24016元/年×20年×10%÷2)+被扶养人宫某乙的生活费15610.4元(24016元/年×13年×10%÷2)+被扶养人宫某甲的生活费20413.6元(24016元/年×17年×10%÷2)]、误工费2446.3元(71.95元/天×34天)、护理费12477.56元[132.74元/天×34天×住院期间2人+132.74元/天×26天(鉴定60天-住院34天)×出院后1人],共计170764.66元,超出了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余额60764.66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0382.33元(60764.66元×50%);车损65230元、车辆检测费50元,共计65280元,超出了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应由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63280元,由原告按责任比例赔偿31640元(63280元×50%)。

综上,被告宫传友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76507.1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411010元,三原告应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赔偿被告宫传友各项损失199037.95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关于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宫传友赔偿原告王**、李**、李**各项损失76507.12元。

二、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王**、李**、李**各项损失411010元(交强险11101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

三、原告王**、李**、李**在其继承的遗产限额内赔偿被告宫传友各项损失199037.95元。

四、驳回原告王**、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宫传友对原告王**、李**、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鉴定费200元、测速费2000元,共计11000元,由原告负担202元,由被告宫传友负担3380元,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7418元;反诉费2172元、鉴定费3550,共计5722元,由原告负担5611元,被告宫传友负担1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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