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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公司与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交运集团公司与被告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运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学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交运集团公司诉称(以下简称集团公司),2013年11月4日7时10分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的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的鲁B×××××号大型学生专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共计217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7时10分许,被告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南兰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肇事处,与对行的原告单位的驾驶员驾驶的鲁B×××××号大型学生专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坏。该事故经平度市交警大队下达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损失价值为1680元,评估费200元,检车费90元,检验费200元。经查:被告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检车单据,检验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程序合法,故被告不到庭亦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摩托车逆向行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予全部赔偿。被告虽然未到庭,但对原告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邮递费60元,评估费200元,共计310元,由原告刘**承担,因原告已预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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