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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与孙**、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刘*乙与被告孙**、孙**、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孙**和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死者刘**与原告刘*甲系父子关系,与原告刘*乙系父女关系。2014年4月7日21时40分许,刘**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974)载原告刘*甲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520M路段处,操作不当,驶入路左,恰遇被告孙**驾驶被告孙*乙所有的鲁Y×××××号小型汽车沿S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刘**和刘*甲受伤,刘**经抢救无效死亡。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现双方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89414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刘*甲经济损失:医疗费2119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护理费16489.95元【116.95元/天×(14天+7天+12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合计116496.9元;因刘**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医疗费5503.79元、尸检费750元、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丧葬费21344元、被抚养人刘*甲生活费108072元(24016元/年×9年÷2),合计901549.79元;上述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主次按70%:30%比例)予以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孙**、孙*乙辩称,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垫付了26000元给原告,保险公司理赔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本事故中第一、二被告有车损,支付了修车费用2325元及清障费1010元,机动车辆人工检测费50元,以上损失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刘**与刘**、刘*乙系父子、父女关系。2014年4月7日21时40分许,刘**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974)载原告刘**沿S21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8KM+520M路段处,操作不当,驶入路左,恰遇被告孙**驾驶被告孙*乙所有的鲁Y×××××号小型汽车沿S21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两车相撞,致刘**和刘**受伤。刘**被送往莱**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多发性皮下伤、失血性休克及多处骨折。后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为此支出医疗费5503.79元。2014年4月11日,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检验意见为刘**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为此支出检验费750元。

原告刘*甲被送往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右股骨干下段骨折、头面部皮肤擦伤,住院14天,好转出院。为此支出医疗费15437.28元,其中自费药8142.42元。2014年12月22日,原告再次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7天,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为此支出医疗费5647.67元。期间原告于2014年8月5日、10月6日在该院检查各支出57元。以上共计支出医疗费21198.95元。事发后,被告孙*甲支付给刘*乙人民币26000元。

另查明,2014年7月8日,卞*申请对刘**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并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同年7月15日,该所作出青万方司(2014)临鉴字第1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同年7月10日,该所作出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无异议。

还查明,受害人刘**1964年5月9日出生,与卞*于2012年11月12日离婚,双方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二原告,刘*甲出生于2005年6月6日,刘*乙出生于1993年4月24日。刘*甲系莱西**子村小学2011级一班学生(学籍号:2011370285090210047)。受害人刘**自2012年6月至2013年7月在莱西市东润达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队从事瓦工工作。自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在莱西市**展示中心从事货物装卸工作。

再查明,2014年4月29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甲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鲁Y×××××号小型汽车因该事故产生的费用:维修费2325元,清障费1010元,机动车辆人工检测费50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院证明、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费单据、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企业证明、村委证明、学校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合同、维修车辆收据、清障费收据,机动车辆人工检测费收据、预付款收条、营业执照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孙**驾驶被告孙*乙所有的鲁Y×××××号小型汽车,致受害人刘**死亡及原告刘*甲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孙**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刘*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考虑到双方均系机动车,结合责任,本案赔偿责任比例以被告孙*乙在交强险之外按30%比例赔偿,其余由原告自负。

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鲁Y×××××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鲁Y×××××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该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无异议,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综上,二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后,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余款再由被告孙*乙予以赔偿。被告孙*甲系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受害人刘**虽然是农民,但生前主要从事瓦工、装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青岛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刘*甲系与刘**基于同一事实受伤,根据法律规定,有关损害赔偿费用也应当根据青岛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原告刘*甲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青岛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和住院时间21天计算;关于鉴定护理期限120天,应理解为自受伤之日,护理费应按照116.95元/天和护理时间12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及伤残等级计算。刘**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的20年计算;被扶养人刘*甲生活费应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按照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医疗费、鉴定费、尸检费均可据实结算。

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损失包括医疗费26702.74元(21198.95元(包括自费药8142.42元)+医疗费550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0元/天×21天),合计27122.7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包括护理费14034元(116.95元/天×120天)、死亡、伤残赔偿金95054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死亡赔偿金765880元(38294元/年×20年)+被抚养人刘*甲生活费108072元(24016元/年×9年÷2)】、丧葬费21344元(按2014年标准请求】,合计985918元。鉴定费1800元,尸检费750元。

关于赔偿问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7122.74元(包括自费药8142.42元),超出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0000元(自费药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按赔偿责任3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即5136.82元【(27122.74元-10000元)×30%】。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985918元,超出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即875918元,按赔偿责任30%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229775.4元【(875918元-110000元)×30%】。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4912.22元(120000元+234912.22元(5136.82元+229775.4元)】。因此,二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已全部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孙*乙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乙因该交通事故受到财产损失,未反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孙*甲垫付部分,二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农村标准计算,并承担10%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之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刘*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54912.22元;

原告刘**、刘*乙返还被告孙*甲人民币26000元;

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孙**、孙**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3元、鉴定费1800元,尸检费750元,合计968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9173元,二原告负担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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