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候言令与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候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言令的委托代理人宋**与被告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候某某诉称:2015年8月17日,在莱西市院上镇S602线杨柳屯村处,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将站在路边的原告撞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产生各项损失12823.1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4587.14元、误工费5808元(132元/天×34天)、护理费1848元(132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2823.1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某某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质证称:被告不应是全责,事故认定书是根据原告家人的证言做出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相关行政机关依法做出的公文书证,被告无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3张、费用明细1份、门诊处方笺1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用药及花费医疗费和出院后需休息时间。

被告质证称:原告用药有些不是治疗受伤的药。

本院认为,原告用药并无不合理之处,被告质证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劳动能力。

被告认为原告有劳动能力,不可能花这么多钱。

本院认为,原告未界退休年龄,且具备劳动能力,该证据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交通费单据16张,证明原告之处交通费300元。

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该项支出尚属合理,被告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19时许,被告徐某某驾驶无牌摩托车沿省道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莱西市院上镇杨家屯村处,遇原告站在路右边相撞,致原告受伤。当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由莱西**民医院救护车救护,花费救护车费110元,医师费30元。后原告入莱**民医院入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下肢开放性损伤等”,出院医嘱“继续休息1个月,于2015年9月5日前到关节创伤科复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4447.14元。2015年8月30日,莱**民医院出具门诊意见,建议原告休息治疗1个月。2015年11月3日,莱西市院**民委员会出具证明1份,证实原告发生事故前一直在本村务农。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费用清单1份、住院收费票据3份、门诊处方1份、证明1份,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撞伤原告的事实清楚。莱西**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其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双方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477.14元(4447.14元+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住院时间13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日)、误工费5708.16元[小于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43天(医疗机构建议30天+13天)]、护理费1725.72元(2014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453元/年÷365天×13天)、交通费440元(300元+110元)。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737.1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应由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873.88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赔偿。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611.02元。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611.02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1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数额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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