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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于庆*、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于庆*、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于庆*、被告浙商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我乘坐被告驾驶的鲁B×××××号轻型货车,行驶到309国道与205省道交叉路口东,车辆横滑与路中央公路标志牌相撞,致我受伤。该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具状贵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3231.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10087元【(住院28天+鉴定49天)×131元/天】、误工费19650元(150天×131元/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10%)、法医鉴定费2200元,共计130650.71元。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车上人员险5万元及不计免赔。在无违法违章搭乘人员及其他拒赔、免赔情节下,保险公司将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进行合理赔偿,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因所承保的车辆是非营运车辆,因营运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于庆*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和原告同时给老板田*强打工,我不给原告安排工作,也不给他工资,是在老板安排工作的期间发生的事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由老板负责。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分配。

证据2、住院病案1宗、门诊病例1份、医疗费发票11张、费用清单1张,证明住院花费情况。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鉴定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医疗费中应扣除自费药,庭后核实自费药数额。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保留异议,庭后7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认可。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且无护理人员相应的证明,保险公司仅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的护理标准。误工费主张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仅认可误工90天,每天116元,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其他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规定时限内未能提交鉴定申请,视为放弃。

被告保险公司提交证据及原被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4、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

原告刘*荣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于庆*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免责事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4时许,被告于庆*驾驶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沿309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205省道交叉路口东,车辆横滑与路中央公路标志牌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山东**骨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外踝粉碎骨折2、右足第4、5跖骨远端、第5趾骨近节开放骨折3、右足第3、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4、右踝内侧挫裂伤。2015年1月2日好转出院,住院28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医疗费63231.71元。此事故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于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案经调解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原告之伤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7周,误工损失日为150天。原告为此缴纳鉴定费2200元。

鲁B×××××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人为被告于庆*,被告于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2,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住院病案1宗、门诊病例1份、医疗费发票11张、费用清单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庆*驾车操作不当致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警大队据此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于庆*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于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万×2,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于庆*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份额内代为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于庆*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3231.71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护理费10087元【(住院28天+鉴定49天)×131元/天】、误工费19650元(150天×131元/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10%),共计128450.71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128450.7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责赔偿50000元,余下78450.71元由被告于庆*负责赔偿。两被告之辩称,均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于庆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人民币78450.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3元,保全费72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5833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青岛分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于庆*负担3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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