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毛**与刘**、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甲与被告刘*甲、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史小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阎**、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吴*沿39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朴**冷库门处,遇被告刘**驾驶鲁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前顺停发生相撞,致原告及吴*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莱西**民医院紧急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青岛**医院治疗,为此支出医疗费3955.86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任,毛**承担次要责任,吴*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1576.61元(以下均为人民币),其中医疗费3955.86元,护理费5973.75元(132.7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04766元(17461元/年×20年×30%),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8时许,原告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吴*沿39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朴**冷库门处,遇被告刘**驾驶鲁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前顺停发生相撞,致原告及吴*受伤,两车受损。后原告被送往莱西**民医院紧急抢救,因伤情严重转入青岛**医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眼外伤、爆裂性眼眶壁骨折(上壁内侧)、视神经损伤(右)、眼球挫伤(右)、框内积气(右)。为此支出医疗费3955.86元。期间,原告支出交通费281元。

另查明,2015年3月9日,原告委托莱**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之伤残等级、护理情况进行鉴定。同年4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毛*甲损伤程度为八级伤残;伤后需1人护理时间45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诉讼期间,被告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当事人协商确定由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10月8日,该中心鉴定意见为毛*甲的右眼损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支出鉴定费970.83元。

还查明,2015年1月8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甲承担事故主要任,毛*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吴*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鲁D×××××号中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22000元;未投保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居住在农村,系农村居民。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因仅受轻微擦伤,未产生经济损失,放弃诉讼。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户籍证明、法医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吴*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驾驶鲁D×××××号中型普通货车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毛*甲承担次要责任。该结论当事人无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鲁D×××××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承担70%的责任,其余由原告自负。鉴于本事故另一当事人没有产生经济损失,放弃诉讼,肇事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应全部分配给原告。

原告居住在农村,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青岛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重新鉴定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自负。

原告毛*甲因伤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限额范围损失:医疗费3955.86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护理费5973.75元(132.75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104766元(17461元/年×20年×30%)、交通费2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020.75元;鉴定费1600元。

原告毛**的医疗费3955.86元,未超出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伤残赔偿限额范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6020.75元,超出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限额内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承担,超出部分,由被告刘*甲承担4214.53元(6020.75元×70%)。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55.86元,被告刘*甲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14.53元。因此,原告之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之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甲既不出庭应诉,又未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华安财产**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毛*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3955.86元;

被告刘*甲赔偿原告毛*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214.53元。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2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33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282元,被告刘*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