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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与仇洪友、太平财**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崔**与被告仇**、太平财**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共同组成合议庭,本院依法向被告仇**、太**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以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9月7日、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的委托代理人丁**、韦**,被告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崔**诉称: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在莱西市沽河绿道左岸与大沽河交叉路口处,遇被告仇洪友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之伤构成伤残。鲁B×××××号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414.39元,护理费1327.5元(10天×132.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误工费16461元(124天×132.75元),鉴定费2000元,车损187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1080.4元(10804元×4年×10%÷4),交通费100元,共计64675.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仇**答辩称:被告在有责情况下同意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诉讼费应由原告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答辩称:我司在核实事故责任及相关证据后,决定是否承担相应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件经核对后退还当事人)、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以及责任划分。

被告**公司质证称:事故证明书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该证明书显示的结论为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根据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第一、三、六、七、八项均可反应原告因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且该车辆为报废车辆,无驾驶证记录,而我司保户即被告一驾驶证、行驶证均真实有效,依法遵守交通秩序,我司认为原告是造成该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责。为依法查明事实,我方申请庭后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法院依法调取交警部门关于做出该证明书所依据的现场勘查、笔录等卷宗材料。

被告仇**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后被告太**公司、仇洪友未提交调查取证申请;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2、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及医疗费单据各1宗,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及住院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公司质证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无异议。明细汇总表没盖章,真实性无法确定,内容上显示原告因住院治疗而花费的自费药共计648.39元,我司不予承担。住院费用票据无异议。

被告仇**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十级,及误工、护理期限,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被告**公司质证称: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对我司不产生法律效力,且该事故发生在莱西市,原告单方鉴定机构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部分,其左下肢丧失功能为10.38%,系司法鉴定人员评主观推测所做出依法剥夺了我司参与鉴定的整个过程,庭后提交书面鉴定申请。鉴定费单据系收据,非正式发票。

被告仇**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太**公司和被告仇洪友庭后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视为其认可该组证据;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4、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原件、鉴定费单据各1份,维修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车损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公司质证称:车损无异议,鉴定费不予承担。维修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内容上发票开具时间均为2015.4.29日,结合财产结论书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原告存在未实际维修,开具连号发票的可能。

被告仇**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5、交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公司质证称:由法院依法审核。

被告仇**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记载始发站与终点站,本院不予认可。

证据6、亲属证明1份,证明原告需抚养母亲,有兄妹4人。

被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仇**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莱西市大沽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沽河绿道左岸交叉路口处,遇被告仇洪友驾驶鲁B×××××号轿车载崔**、葛**沿沽河绿道左岸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414.39元(自费药748.39元)。入院诊断左跟部皮肤撕脱伤,左跟骨撕脱骨折,多发皮肤挫裂伤。后经治疗好转,于2014年11月11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90天),复查。

另查明,2015年3月5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崔**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护理期限为60-90天,伤后误工时间为90-14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又查明,原告之母吴**,1939年4月14日出生。原告父(已去世)母婚后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崔**(公民身份号码××,次子崔**(公民身份号码××,三子崔**(公民身份号码××,长女崔**(公民身份号码××

再查明,2014年11月11日,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农用三轮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1870元。原告支付维修费1998元、车损鉴定费300元。

还查明,被告仇**驾驶的鲁B×××××号车因该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仇**支付维修费、清障费、鉴定费等共计6565元。原告与被告仇**经协商同意按责任比例分担,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仇**维修费、清障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元。

查明,事故发生时,鲁B×××××号车登记车主为赵**,实际车主为被告仇**,该车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30万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用药明细、住院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车损鉴定费单据、维修费发票、交通费单据、亲属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仇**驾驶轿车与原告崔**驾驶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但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综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原告与被告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仇**系鲁B×××××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太**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太**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6414.39元,护理费1327.5元(10天×132.7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残疾赔偿金36002.4元(17461元×20年×10%+10804元×4年×10%÷4),交通费100元,车损1870元,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6461元(124天×132.75元),误工时间计算有误,实际应为115天,对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崔**的医疗费6414.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合计6614.39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限额(自费药748.3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的护理费1327.5元(10天×132.75元)、误工费15266.25元(115天×132.75元),残疾赔偿金36002.4元(17461元×20年×10%+10804元×4年×10%÷4),交通费100元,合计52696.15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万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崔**的车损187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应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人民币61180.54元(6614.39元+52696.15元+1870元)。被告仇**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仇**的车损、鉴定费、清障费等共计6565元,原告崔**与被告仇**协商同意由原告一次性赔偿被告仇**4000元,双方其他互不追究。原告诉讼请求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仇**的辩解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他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经济损失人民币61180.54元。

二、驳回原告崔**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崔**对被告仇**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7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300元,共计3717元,由被告太平**青岛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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