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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青岛**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青**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青**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瑞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雇佣驾驶员高*驾驶鲁B×××××号解放重型半挂车于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双江道立交桥上桥处与原告驾驶的津J×××××号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天津**辰医院住院治疗。高*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对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6795.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误工费19500元(130元/天×150天)、护理费21960元、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68493.6元、法医鉴定费1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5103.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29350元、评估费1460元、检测费3500元、管理费4000元,要求被告赔偿19914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限公司辩称并反诉: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垫付鉴定费4000元,要求返还;我方有车损要求原告赔偿我公司损失19655.19元。诉讼请求总数是38655.19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在被保险人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原告针对被告青**限公司的反诉辩称:赔偿其合理损失。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天**辰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1份、护理费发票4张、处方笺2份、天**救中心收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休庭后七日内提交自费药明细;处方笺2张没有医院盖章,也不是发票,上面记载的医疗费不认可;急救中心医疗费收据不认可,应提供发票;护理费发票的真实性回去落实,该发票出具日期有3张为2014年11月19日,另一张2015年2月3日,最后一张是住院后出具的,另外3张系同一天出具的,与事实不符,护理费每天180元过高,且未提供护理人员身份及收入情况。

被告青**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费药应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处方笺没有医院盖章,也不是发票,不能证明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急救中心收据系医疗机构专用收据,应予认定;护理费发票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实际护理费支出情况。

证据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不认可,系单方委托且未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后被告撤回了鉴定申请。

被告青**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撤回鉴定申请,应视为对原告鉴定报告的认可,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确认。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必然支出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予承担,无法律依据。

证据4、天津市**证中心车损报告1份、鉴定费单据1张、维修费发票4张、拆检费单据1张、停车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财产损失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该鉴定不认可,系单方委托且未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的资质证明,也未附车损照片,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停车收据不认可,收据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不一致,且停车费没有法律依据;维修费4张发票两种格式,不符合常理,其中2张单据名称为刘**,非原告,维修费单据上单位盖章不一致,其中两张发票出具日期2015年7月4日,距离事故时间过长,无法证实系本次事故造成的;拆检费不认可,认为维修过程中包含拆检,该费用重复主张,发票日期2015年7月3日,与事发日期较远。

被告青**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在本院重新委托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认为车辆已修复完毕,无法查验事故原受损状况等原因将案件退回。鉴定报告系由交警部门委托,天津市**证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没有证据支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停车费系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5、交警出具的赵**改名证明1份、户口本2份、出生证明1份、村委会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单位证明1份,证实原告工作情况及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妻子户口系农业户口;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法证实,应该有派出所户籍科出具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与原告病历显示的单位名称不一致,该企业显示的地址是农村,对单位证明不认可,系原告自己出具的。

被告青**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的户口本登记其为非农业家庭户。

证据6、原告车辆行驶证1份、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1份、营运证各1份、车辆转让协议1份,证明车辆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行驶证显示车辆所有人刘**,转让协议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主张车损不适格。原告应提交被保险人车辆驾驶人从业资格证,如不能提供,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

被告青**限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车辆由原告驾驶,行驶证在原告手中,且有转让协议佐证,可以认定原告系车辆所有权人。原告系合法的车辆驾驶人员,其主张的损失与营运无关,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不予采信。

证据7、交强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青**限公司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

证据1、检验报告6份、检验费单据8张,证明检验两车技术状况及驾驶员洒精含量费用支出情况。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2、发票4张,证明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用。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收到条2张,证明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4、停车费证明1份,证明其支付停车费1万元。

原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提交证据及质证情况:

证据1、其核定的费用明细,证明原告的自费药为7045.79元。

原告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青**限公司质证称:不认可。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其核实的数额不足1万元,即便是真实的,也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21时41分,原告醉酒后驾驶津J×××××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以75公里时速沿京津公路西侧主路第四条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双江道立交桥上桥处,遇高*驾驶事故后经检验后部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鲁B×××××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U×××××挂号“银宝”牌重型厢式半挂车,因发动机供油系统故障后停在前方同车道内,高*停车后未按规定摆放停车标志,原告驾驶车辆发现情况晚,其车前部撞上高*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天津市**证中心鉴定,原告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93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60元。之后,原告的车辆经维修支付维修费32025.43元。原告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天**辰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23天,2014年12月20日出院,支付医疗费2678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天津市**政服务部护理,支付护理费21960元。2015年4月24日,天津**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面部瘢痕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820元。原告为非农业户口,系个人独资企业天津**物流中心的投资人,任总经理,发生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之父赵**生于1937年7月9日,原告之母范*生于1939年6月5日,其父母现有4名子女。原告有一子魏绎阳生于2007年3月27日,一女魏**生于2014年4月23日。高*系被告青岛**限公司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被告青岛**限公司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高*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主车赔偿限额100万元,挂车赔偿限额50万元。

同时查明,事发后,因鉴定原告车辆行驶速度,被告青**限公司支付检验费2000元;因对原告酒精含量检验,被告青**限公司支付检验费300元;因对原告车辆安全技术检验,被告青**限公司支付检验费500元;因对双方车辆接触部位进行鉴定,被告青**限公司支付检验费2400元;因对高林酒精含量检验,被告青**限公司支付检验费300元;因对被告车辆是否超载进行鉴定,被告青**限公司支付检验费500元;因对被告车辆不能正常起动进行鉴定,被告青**限公司支付检验费5000元;因对被告车辆反光标识等鉴定,被告青**限公司支付检验费2400元。被告青**限公司另支付其车辆停车费1万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4400元,为该次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及食宿费342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损鉴定报告1份、车损鉴定费单据1张、维修费发票4张、拆解费发票1张、车辆转让协议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6张、费用明细1份、护理费单据4张、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张、出生医学证明1份、户口本2份、村委会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单位证明1份、名字更正证明1份、原告车辆行驶证1份、被告车辆行驶证2份、运输证2份、驾驶证1份、强制险保单1份、商业险保单2份、被告青**限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6份、鉴定费单据8张、收条1份、停车费证明1份、定额发票4张、行驶证复印件2份、本院出示的退案说明1份、退卷函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高*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本案案情,以原告和高*以7:3的比例承担责任为宜。高*系被告青岛**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青岛**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高*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维修费高于鉴定结论,原告按鉴定结论主张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交通费单据,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营养费的标准依据,其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车辆行驶速度、安全技术检验、车辆接触部位的鉴定,系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必然产生的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畴,原告主张3500元,低于实际3700元(车速检验费200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500元+接触部位检验费2400元÷2),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住院时间123天)、护理费21960元、误工费19500元(130元/天×150天)、残疾赔偿金250388.16元(168493.6元: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其子生活费23775.84元: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9年×22%÷2+被抚养人其女生活费44909.92元: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17年×22%÷2+被抚养人其父生活费6604.4元: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5年×22%÷4+被抚养人其母生活费6604.4元:2014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016元×5年×22%÷4)、车辆损失29350元、车损鉴定费1460元、检验费3500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为29240元,超过了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240元,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照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5772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为291848.16元,超出了交强险中的死亡残疾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81848.16元,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照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54554.45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车损鉴定费、检验费合计为34310元,超出交强险中的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32310元,符合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按照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30%计算为9693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019.45元,共计192019.45元。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青岛**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青岛**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检验费4000元(车速检验费200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500元+接触部位检验费2400元÷2+酒精检验费300元),合计19000元,应由原告返还。被告青岛**限公司的损失为检验费9400元(超载检验费500元+安全技术检验费5000元+接触部位检验费2400元÷2+酒精检验费300元+返光标识检验费2400)、停车费1万元、交通事故复杂作业费4400元、交通费及食宿费3421.7元,共计27221.7元,扣除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余额25221.7元,应由原告赔偿70%即17655.1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赵**损失192019.45元。

二、驳回原告赵**对被告青**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青岛**限公司垫付款19000元、赔偿损失17655.19元,共计36655.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3元,减半收取2141.5元,由原告赵**负担71.5元,由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负担2070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110元;返诉费383元,由原告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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