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仇*与要力明、中国人**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仇*与被告要力明、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仇*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要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仇*诉称:2015年4月2日18时许,仇冰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仇*、王**行驶至204线乔家屯路口处,与被告要力明驾驶京Q×××××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要力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要力明驾驶的京Q×××××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误工费1062元、护理费7965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4278.01元,并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要力明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起诉属实,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591.01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要力明驾驶的京Q×××××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5年10月6日。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和免赔率等条件赔偿。自费药、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18时,被告要力明驾驶京Q×××××号轿车沿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乔家屯路口处,与仇*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仇*、王**,孙**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三车损、原告及仇*、王**三人受伤。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要力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天入住莱**医医院,其伤经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面部皮肤裂伤、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损伤,住院8天,支出诊察费、检查费等659.29元、住院费3931.72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制动,1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4月18日、5月3日、5月18日原告先后三次到莱**医医院复查,医嘱分别建议休息半个月。

另查明,京Q×××××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要力明之妻丛桂*,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要力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要力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591.01元。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医医院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被告要力明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要力明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要力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因此,被告要力明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要力明驾驶的京Q×××××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仇*、王**三人人身受伤,故应按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数额。

原告实际住院8天,出院后医嘱共建议休息52天,其误工时间应为60天、护理时间为8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社会职工日平均工资132.7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交通费支出,对其交通费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结合其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情形,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

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59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共计4751.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按损失比例赔偿4158.32元(4751.01元/(4751.01元+王**医疗费用3081.41元+仇冰医疗费用3592.88元)×10000元],余额592.6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7965元(132.75元/天×60天)、护理费1062元(132.75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共计9127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285.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92.69元,共计13878.01元。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故被告要力明的赔偿责任免除,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的4591.01元医疗费应由原告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自费药、诉讼费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仇*经济损失人民币13878.01元。

二、原告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要力明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591.01元。

三、驳回原告仇*对被告要力明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元、减半收取78.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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