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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郝*、青岛**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郝*、青岛**有限公司、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郝*、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青岛**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伟诉称,2015年1月14日6时许,被告郝*驾驶鲁F×××××号货车沿602线由北向南行驶,与原告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构成十级伤残,被告郝*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686.4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误工费26004元、护理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9619元(其父亲24016元/年×18年×10%÷3人+其母亲24016元/年×19年×10%÷3人)、车辆损失4610元、施救费29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167377.4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郝*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是车辆的驾驶员也是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盛**公司,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给原告垫付了费用5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书面答辩称:自费药、鉴定费、诉讼费等不承担,依法赔偿合理损失,投保车辆处于货运状态,且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属于商业三者险增加免赔事项。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2、原告住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及门诊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情况。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3、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原、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4、用人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时在青岛**限公司上班。

被告郝*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请法院依法审查。

经本院核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青岛**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900元。

证据5、车辆损失鉴定报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以及鉴定费用支出。

被告郝*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定损过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已经由物价部门出具相关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虽认为定损过高,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予以认定。

证据6、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郝*无异议。

被告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依法审核。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时间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与实际交通费用支出不符,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距离、人数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以300元为宜。

证据7、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8、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鉴定费支出情况。

被告郝*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伤残等级无异议,但护理时间过长,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认可1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于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因鉴定机构已经出具鉴定意见,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中的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6时许,被告郝*沿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7KM+600M处,因挂车货物超出车后门,遇原告姜**驾鲁B×××××车辆对行相刮,原告车辆失控,撞路西沟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出医疗费11686.40元,诊断为:腰骶横突骨折,肾挫伤,腰椎滑脱症,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继续药物治疗,卧床不负重1个月,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和同事照顾,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青岛市**西营业部进行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461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为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检测费50元,清障费2800元,管理费120元。2015年6月25日,原告申请青岛**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和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7月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姜**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天;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400元。

原告被抚养人有原告父亲姜**(1951年6月27日出生)以及原告母亲姜**(1953年7月29日出生);原告姜**的父母育有子女3名。

原告姜**自2013年3月起在青岛**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月工资3900元,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已停发其工资。

本案所涉车辆鲁F×××××号登记在被告青岛**易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被告郝*,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1日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村委会证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本院调查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所有的鲁F×××××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过长,应该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建议休息天数(60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的护理期限,鉴定机构出具护理时间建议为45-60天,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时间以53天(住院20天+出院33天)为宜。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辩称投保车辆系从事营运,商业三者险应当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主张依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投保车辆存在未按照安全规定装载,存在超宽情况,应当增加免赔额10%,因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增加免赔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68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20元/天×20天)、护理费9690.75元[132.75元/天×20天×2人+132.75元/天×33天]、误工费10620元[132.75元/天×(20天+6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27218.13元[(24016元/年×16年×10%÷3人)+(24016元/年×18年×10%÷3人)]、车辆损失7580元(4610+50元+2800元+120元)、鉴定费1700元(1400元+3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145783.28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2086.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086.4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124416.88元,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剩余1441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4416.88元。财产损失7580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558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580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4083.28元。因被告郝*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承担,原告再向其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郝*为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姜**经济损失人民币144083.28元。

二、驳回原告姜**对被告郝*、青岛**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3182元,由原告负担466元;鉴定费170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莱西支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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