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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原桂英与郝**、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原桂英与被告郝**、中国人民**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原桂英的委托代理人丁**与被告郝**、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8时10分,在莱西市南墅镇东院上路口(小莱路与龙水路路口),被告郝**驾鲁A×××××号轿车将二原告撞伤入院。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该事故给二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合计10845.14元,被告郝**已给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7.14元、护理费3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车辆损失20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价值认定费300元、清障费290元,合计10845.14元。

被告辩称

被告郝*秀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

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清障费、司法鉴定费、价值认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次事故中还有另一无责车辆,应由无责车辆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未向其主张,应当视为放弃相应的数额,请求法院给另一无责车辆预留一定的赔偿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8时10分,郝**驾鲁A×××××号轿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至龙水路向右拐弯,遇姜**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使,两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赵**驾驶由南向北行使的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姜**、原**受伤。原告姜**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闭合性胸外伤、肋骨骨折、多发软组织挫伤,在该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408.37元。原告原**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诊治,经该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1818.77元。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郝**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姜**、原**、赵**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2月12日,原告姜**的车损经青岛市**西业务部鉴定为2000元,原告姜**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2015年12月3日,原告姜**经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出院后需1人护理3周,原告姜**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800元。原告姜**支出清障费29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鲁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郝**,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原告姜*新住院期间,被告郝**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清障费发票、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郝**驾驶鲁A×××××号轿车沿小莱路由西向东行至龙水路向右拐弯,遇原告姜**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原告原**沿龙水路由北向南行使,两车相撞。后电动三轮车又与赵**驾驶由南向北行使的货车相撞,致三车受损,姜**、原**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郝**,该车在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辩称清障费、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价值认定费不应当赔偿,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郝**的辩称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提交的关于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称,原告应提交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以及完税证明,否则应按照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护理费,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称,因原告未向无责车辆请求赔偿,要求扣除无责车辆应承担的无责赔偿数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原**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赔付限额10000元,故无需计算自费药数额。综上,原告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408.37元、护理费3036元(23天×1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天×20元/天)、车损2000元、清障费290元,合计7774.37元;原告原**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818.77元、护理费132元(1天×13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1天×20元/天),合计1970.77元。其中二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287.14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二原告的护理费合计3168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姜**的车损2000元、清障费290元,合计229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额290元,由人保济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郝**在原告姜**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返还,原告姜**同意返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姜*新损失7774.37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赔偿原告原**经济损失1970.77元;

原告姜*新返还被告郝**人民币3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司法鉴定费800元、价值认定费300元,合计1125元,由被告中国人**司济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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