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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史**、解熙家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甲诉被告史*、解*,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战**担任审判长,并担任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张**、宋**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告史*、解*,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和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甲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解*,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中国太平洋**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4日14时40分,被告史*驾驶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莱西市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路交叉路口处,遇罗木*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高*甲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高*甲受伤。此事故经莱西**察大队认定被告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解某系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车主。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分别在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投有商业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05.8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同意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史*、解*、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4日14时40分许,被告史*驾驶属被告解某所有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莱西市区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路交叉路口处,遇罗木基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结康立姑子、高*甲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结康立姑子、高*甲受伤。肇事后,原告被送至莱**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脑外伤、左下肢皮肤挫裂伤,入院治疗44天,支出医疗费12884.86元。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治疗,患者适当活动锻炼,建议休息3个月。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鲁B×××××号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单位系被告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投保时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0000元和不计免赔,投保时间自2015年3月20日至2016年3月20日止。

还查明,被告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罗**各项经济损失122000元。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已赔偿同一事故受害人罗**各项经济损失60819.91元,结康立姑子各项经济损失32191.3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住院记录、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保险单复印件、(2015)西*初字第2659、2660号民事判决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史*驾驶属被告解某所有的鲁B×××××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莱西市区济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州路交叉路口处,遇罗**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载结康立姑子、高*甲沿广州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受损,致结康立姑子、罗**、高*甲受伤。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双方对该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12884.86元,护理费5841元(132.75元/天×4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20元/天×44天),上述请求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系鲁B×××××车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承担单位,其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100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因被告史*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为此,本院确定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19605.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122000元,在本案中需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被告史*、解*在本案中不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综上,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甲各项经济损失1960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太平洋**南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高*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9605.86元。

驳回原告高*甲对被告解*、史*、安华农业**平度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南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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