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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中国太**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被告何*,被告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公司),被告李**,被告烟台**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海亭,被告太**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洁,被告何*,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被告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0时20分,被告何*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与李**驾驶的鲁F×××××/Y4359号货车相撞停于路上,原告驾驶鲁B×××××货车又与鲁H×××××号重型货车相撞,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93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辩称,依法判决。

被告李**辩称,我车辆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人**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15%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评估费。

被告**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与原告系保险合同关系而非侵权法律关系,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

被告烟台**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本公司系李**车辆挂靠方,并非该车辆所有人,只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财产受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情况。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同答辩状意见。其他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车辆损失鉴定书及评估费、维修费单据,证实车损情况。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同答辩状意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评估费不承担,其它没异议。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原告单方委托不认可,鉴定费过高,评估费不承担。

被告何*及被告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车上货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出库单、收款收据一张、证明一份,证实货物损失。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同答辩状意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物损鉴定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对真实性没异议,根据车上货物属性,应扣除残值。原告收据及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信上的数量与鉴定书数量不一致。

被告何*及被告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联合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后撤销申请,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货物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路产损失决定书、通知书、赔偿清单、票据一张,施救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200元及支付施救费1000元。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同答辩状意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及被告李**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赔偿高速公路路产损失3200元及支付施救费1000元,亦属于该次事故导致的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五、交通费单据,证实交通费770元。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同答辩状意见。

被告联合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质证称,要求原告举证说明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何*及被告李**质证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多次到日**大队处理事故及维修车辆产生的交通费用,是因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与本次事故相符合的为46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0时20分,被告何*驾驶鲁H×××××号重型货车,在沈海高速公路与李**驾驶的鲁F×××××/Y4359号货车相撞停于路上,原告驾驶鲁B×××××货车又与鲁H×××××号重型货车相撞,原告车辆及货物受损。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与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何*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被告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车辆损失203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货物损失2925元,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赔偿路产损失32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1000元、交通费46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维修发票、施救费用发票、路产赔偿单据、施救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法应予赔偿损失。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本院酌定何*承担事故70%的责任、李**与原告各承担事故15%的责任。被告何*、李**之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照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7885元,应由被告**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赔偿2000元,其余23885元由被告**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各赔偿16719.5元(23885元×70%)、3582.75元(23885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1871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孙*人民币5582.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4元,减半收取267元,鉴定费1150元,由被告中华联**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893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烟台市分公司负担270元,原告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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