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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志会与高**、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志会与被告高**、高*、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志会之委托代理人刘**、被告高**、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诉称:2015年2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姜**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马连庄镇于家屯村内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村东南北向路口处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高**驾驶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北向路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后查明,被告高**驾驶的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高*,且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0963.62元,误工费13540.5元[132.75×(12+90)元],护理费2080(160元/天×13天)、6329.25(132.75元/天×47天)元,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共计116139.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我与高*是姐弟关系。肇事车辆属于高*所有,事发时车辆由我借用。

被告高*辩称:高**陈述属实。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五十万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4张、证实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高**、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及医疗费花费数额无异议,我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扣除10%非医保用药。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3、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单据1份,证实原告伤残经鉴定是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60日,还证实原告鉴定费花费情况。

被告高**、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鉴定报告有异议,属原告单方委托,我方认为伤残等级和护理时间鉴定偏高,庭后十日内落实是否重新申请鉴定,并且原告并未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我方在庭后十日内落实是否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人民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证明1张,证实原告出院后休息治疗三个月。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单位证明1份、前6个月工资表6张,证实原告伤前在青岛普**料有限公司上班以及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高**、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姜志会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年满五十四周岁,用工单位不可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对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2015年1月上班仅仅18天,工资3320元,而其2014年9月工资表显示上班天数26天,工资仅为3500元,明显不合理,且该工资表人数明显过少,不符合常理,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我方要求公司负责人出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经本院到青岛普**料有限公司调查,原告姜志会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该公司经理明确表示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材料确系该公司出具,姜志会2015年1月份工资表显示当月工资3320元中包含2014年的年终奖金,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6、单位机构代码证1张、营业执照1张,证实该公司的信息。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姜**的劳动合同、劳保卡即投保明细1份、工资发放明细1张以及纳税证明2张,证实护理人员的工作情况以及工资发放情况和投保情况以及工资纳税情况。

被告高**、高*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姜**的个人账户明细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提交事故发生后的明细以证实护理原告其工资减少的情况,并且原告应当提交其他护理人员的护理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护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护理人员请假条2张,证实护理天数为13天。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9、交通费发票4张,证实交通费的花费情况。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0、高**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高*的行驶证复印件1张,证实该车的驾驶以及行使情况。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11、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实该车辆的投保情况。

三被告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高**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借条1张,证实事故发生后我给原告垫付2000元。

原告质证称:属实,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垫付款。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7时30分许,原告姜志会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马连庄镇于家屯村内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村东南北向村村通路交叉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被告高**驾驶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南北向村村通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20729.72元。入院诊断:左*关节脱位并内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骨质疏松。于2015年3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左*关节脱位并内踝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后踝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接骨七里片3片1天3次;2、注意休息治疗三个月;3、病情有变化及时来院复诊,并与主管医生联系……。2015年4月26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233.9元。

另查明,经原告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6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姜志会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护理时间评定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

还查明,原告姜志会系青岛普**料有限公司职工,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平均工资为3146.67元。

又查明,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系被告高*所有,被告高*系被告高**之姐。被告高**驾驶证真实有效,准驾车型C1,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真实有效。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该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高**支付原告姜志会人民币2000元。

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志会与被告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医疗费单据2张、用药明细4张、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休息证明1张、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单位证明1份、工资表6张、机构代码证1张、营业执照1张、姜**的劳动合同、劳保卡即投保明细1份、工资发放明细1张、纳税证明2张、请假条2张、交通费发票4张、高**的驾驶证复印件1张、高*的行驶证复印件1张、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商业险保单复印件1份、被告高**提供的借条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高**与姜志会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过错及事故成因作出的关于被告高**与原告姜志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的责任。由于被告高**驾驶的鲁Y×××××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高**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高*将该车借与被告高**驾驶并无过错,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与被告高**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志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青岛普**料有限公司上班,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的误工费13540.5元[132.75×(12+90)元]计算过高,其误工费应为10698.68元(3146.67元÷30天×(12天+90天)]。

原告要求的护理费2080元(160元/天×13天)、6329.25元(132.75元/天×47天)计算有误,其护理费应为8319.25元[(160元/天×13天)+(132.75元/天×47天)]。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0963.62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天×12天),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的医疗费20963.6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为21203.62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含自费药),超出限额的11203.62元(21203.62元-100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5601.81元(11203.62元×50%)

原告的误工费10698.68元、护理费8319.2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合计为96105.9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姜志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07.74元(10000元+96105.93元+5601.81元)。被告高**支付原告姜志会人民币20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志会经济损失人民币111707.74元。

二、驳回原告姜志会对被告高**、高*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3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412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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