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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王*、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4日,被告王*驾车在官东路遇原告驾车在前追尾相撞,原告车损。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维修费1630元、鉴定费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王*驾车在官东路遇原告驾车在前追尾相撞,原告车损。经莱**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1630元,鉴定费300元。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王*承担该事故100%的责任。因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车肇事,故应由其个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维修费1630元、鉴定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王*系无证驾驶,保险公司拒赔,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人民币1630元;

二、驳回原告吴**对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300元,合计3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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