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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周**、长安责任**莱西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好与被告周**、长安责任**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好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好诉称,2014年10月28日,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轿车在莱西**办事处牛溪埠村南北街牛溪埠村后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莱西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92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24天×20元/天)、误工费17280元(120元/天×144天)、护理费6315.3元(116.95元/天×54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19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606.4元(24016元/年×8年×10%÷2)、车损1635元、车损鉴定费300元、摩托车检测费30元、交通费450元,共计123568.01元,诉讼费以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不是我公司承保,诉讼主体错误,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原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审查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姜*好与被告周**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车辆在被告长**公司处投保交强险。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例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检验单1份、医嘱单1份、休息证明2分、医疗费单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及支付医疗费数额和需要休息的时间。

证据3、莱**医医院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

证据4、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分、鉴定费单据3张、检测费单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

证据5、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4月29日购买了房屋居住。

证据6、原告单位证明1份、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

证据7、原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扶养人身份。

证据8、交通费单据51张,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50元。

被告周**、长**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质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6时30分,被告周**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莱西市沽河街道牛溪埠村南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牛溪埠村北路口处占路行驶,遇原告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该村南北街由北向南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右侧眶内侧壁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半月复查、不适随诊等”,原告支付医疗费9283.31元。2014年11月11日,青**格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1709号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163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车辆检测费30元。2014年11月21日、2015年2月22日,莱**民医院分别出具2份门诊意见,分别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1个月。同事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450元。2014年12月8日,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4)第002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3月2日,莱**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被告周**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姜*好之子姜*(出生于2004年11月10日)需其抚养。原告发生事故前在青岛红**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事故认定书1份、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门诊病例1份、住院病案1份、出院记录1份、检验单1份、医嘱单1份、休息证明2分、医疗费单据3张、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收据1张、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单据3张、检测费单据1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复印件1份、原告单位证明1份、原告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单据51张,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姜*好与被告周**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周**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好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案情,以被告承担70%责任,原告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周**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长**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长**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283.31元、住院伙食补助480元(住院时间24天×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补贴标准20元/天)、护理费6315.3元[小于2013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688元/年÷365天×54天(住院24天+鉴定意见建议护理30天)]、误工费17280元[原告日平均工资120元/日×144天(住院时间24天+医疗机构建议休息120天)]、残疾赔偿金86194.4元(76588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268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姜葆抚养费9606.4元(2014年青岛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016元/年×8年×10%÷2)]、交通费450元、车辆损失1635元、车辆检测费30元,共计121668.01元。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763.3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0239.7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额239.7元,应由被告周**赔偿70%即167.79元;原告车辆损失、检测费共计166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长**公司赔偿。综上,被告长**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1428.31元,被告周**应赔偿原告167.79元。被告周**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被告长**公司辩称被告周**车辆未在其公司投保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长安责任**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好经济损失121428.31元。

二、被告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7.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1元、鉴定费1600元、评估费300元,共计4671元,由原告姜*好负担42元,被告长安责任**莱西支公司负担2729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长安责任**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姜*好46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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