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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丁*、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丁*、中国平安财**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左**、被告丁*及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9日4时55分,被告丁*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姜**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丁*驾车速度快处理不及相撞,致车损、原告姜**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丁*所驾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依法应在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53.39元、误工费19381.5元(146天×132.75元/天)、护理费11947.5元(90天×13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车损1195元、财产损失(羊)175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300元、测速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72880.39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该由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辩称:承保属实,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合同约定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29日4时55分,被告丁*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莱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姜**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丁*驾车速度快处理不及相撞,致原告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丁*、平安**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2宗、用药明细2宗、医疗费发票3张、建议休息证明3份、MRI报告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879.67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姜**在莱**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5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姜**继续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6523.72元,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零三个周。原告姜**共计支出医疗费55853.39元。

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质证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对于450元的医疗费有异议,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所支出的医疗费450元,有相关的MRI报告单予以佐证,且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姜**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

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姜**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护理期限过长,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司法鉴定费1800元不予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关于司法鉴定费1800元不予赔偿的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4、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2份、鉴定费发票6张,维修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姜**之车损经鉴定为1195元、财产损失(羊)经鉴定为1755元,原告姜**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

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质证称:对羊的损失不予认可,如果申请重新鉴定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对羊的损失价值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羊的损失价值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交通费票据5张,用以证实原告姜**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认可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

证据6、山东**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丁*车辆车速是每小时60公里,支出鉴定费2000元。

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质证称:测速鉴定费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关于测速鉴定费不予承担之质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7、莱西市市场发展局早夜市管理所证明1份、莱西市南墅镇上店村委会证明1份、莱西市集贸市场经营摊位证1份、房屋租赁合同1份、莱西**办事处岚上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姜**自2012年3月开始,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岚上居民委员会租赁居民王*128号民房3间居住并在莱西市集贸市场经商(卖羊肉)。

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质证称:摊位证以及早夜市管理所的证明有异议;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丁*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反证据反驳,上述证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保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丁*、平安**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丁*、平安**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4时55分,被告丁*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莱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姜**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丁*驾车速度快处理不及相撞,致原告姜**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丁*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姜**之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受伤后,被送往莱**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胫骨内侧平台骨挫伤、关节积液,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8879.67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姜**在莱**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50元;2015年2月2日原告姜**继续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46523.72元,出院医嘱休息5个月零三个周。原告姜**共计支出医疗费55853.39元[其中自费药8378.01元(55853.39元×15%)]。2015年5月18日,原告姜**之伤经青岛**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姜**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1800元。2014年11月6日,经青岛**证中心认定原告姜**之车损为1195元、财产损失(羊)1755元,原告姜**为此支出价值认定费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财产损失(羊)的价值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财产损失(羊)的价值予以认可。

另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丁*,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万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

还查明:原告姜**自2012年3月开始,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岚上居民委员会租赁居民王*128号民房3间居住并在莱西市集贸市场经商(卖羊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发票、建议休息证明、MRI报告单、青岛**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收据、青岛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山东**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莱西市市场发展局早夜市管理所证明、莱西市南墅镇上店村委会证明、莱西市集贸市场经营摊位证、房屋租赁合同、莱西市水集街道岚上居民委员会证明、保单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丁*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莱西青岛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姜**驾驶三轮摩托车沿上海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被告丁*驾车速度快处理不及相撞,致原告姜**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V×××××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丁*,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部分,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称医疗费应扣除15%自费药,原告姜**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姜**于2014年12月31日所支出的医疗费450元,有相关的MRI报告单予以佐证,且系原告姜**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财产损失(羊)的价值有异议,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视为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财产损失(羊)的价值予以认可。原告姜**自2012年3月开始,在莱西市水集街道岚上居民委员会租赁居民王*128号民房3间居住并在莱西市集贸市场经商(卖羊肉),其请求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主张交通费500元过高,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认可300元,原告姜**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照准。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姜**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853.39元(其中自费药8378.01元)、误工费19381.5元(146天×132.75元/天)、护理费11947.5元(90天×132.7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8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车损1195元、财产损失(羊)175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8580.39元。其中原告姜**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合计56413.39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自费药8378.01元),超出限额的46413.39元(56413.39元-10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2489.37元(46413.39元×70%);原告姜**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09217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姜**的车损、财产损失合计2950元,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限额的950元(2950元-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665元(950元×70%)。原告姜**的相关损失均由被告平安保险潍**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丁*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损失153979.37元(10000元+32489.37元+109217元+2000元+6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5元,减半收取1732.5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5832.5元,由被告中国平**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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