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宫*与宫文广、紫金财产**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宫*与被告宫*广、紫金财产**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被告紫金保险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宫*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14时,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185KM+800M处,遇被告宫**驾驶鲁F×××××号轿车在前顺停相撞,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鲁F×××××号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58894.9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宫文广未答辩。

被告紫金保险辩称:鲁F×××××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2015年5月26日、8月18日本院进行了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宫**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

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莱**医医院门诊病历1份、诊断报告1份、医疗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费用支出。

3、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47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

4、司法鉴定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5、村委会证明1份、户口本,证明被扶养人身份。

被告宫文广未到庭质证。

被告紫金保险质证称:证据1、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应扣除自费药。证据3鉴定时未通知我公司到场,侵犯了我公司的参与权、知情权,该鉴定结论不能客观地反映出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对车损我公司不予认可。价值认定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证据4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证据3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依法委托第三方出具,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于2015年8月18日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原告质证称无异议,被告宫文广未到庭质证,被告紫金保险质证称有异议,原告之伤不构成伤残,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紫金保险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4时,原告驾驶鲁Y×××××号三轮摩托车沿3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09国道185KM+800M处,遇被告宫**驾驶鲁F×××××号轿车在前顺停发生事故,原告车前部与被告宫**车后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宫**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医医院检查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950.35元。

2014年5月6日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青岛市**西业务部出具青价交鉴字(2014)第231000610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结论书,结论:鲁Y×××××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47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0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497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宫光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90天,护理时间3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

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宫**是原告父亲,1930年11月21日出生,王**是原告母亲,1930年11月8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子女三人。

鲁F×××××号轿车登记所有人是迟**,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宫**,该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0808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7461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宫**驾车与原告驾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宫**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宫**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0.35元、误工费11947.5元(132.75元/天×90天)、护理费3982.5元(132.75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0元/天×1天)、残疾赔偿金34922元(17461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宫**生活费1801.3元(10808元/年×5年×10%÷3人)、被扶养人王**生活费1801.3元(10808元/年×5年×10%÷3人)、鉴定费2400元、车损47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970.3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70.35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54454.6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4454.6元。原告主张的车损470元,未超出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紫金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470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紫金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宫**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宫*损失55894.95元;

二、驳回原告宫*对被告宫**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2元,鉴定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75元,被告紫金保险负担36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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