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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公交**责任公司与迟*、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青岛公交**责任公司与被告迟*、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公交**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青岛公交**责任公司诉称:2012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迟*雇佣王**驾驶鲁B×××××号重型自卸车,与原告公司驾驶员封胜驾驶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相撞,致曲国波等12人受伤。之后,原告依法赔偿曲国波等人所有损失共计67万余元。此后,原告向二被告追偿时,二被告拒绝支付。经查,被告迟*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损失共计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辩称:第一,要求扣除被告公司经(2013)西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赔偿封胜的赔偿款97299.72元、诉讼费3792元,本次诉讼的保险余额为520908.72元。第二,事故发生后,原告未及时向我公司主张索赔,已超过1年的索赔时效。第三,本次事故中鲁B×××××号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应在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率,之后按照30%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

被告迟*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封胜是原告公司的驾驶员。2012年9月28日10时45分,封胜驾驶原告所有的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载曲**等沿莱西市威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威海西路与长广路交叉路口处,与王**驾驶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广路由北向南行驶发生相撞,致原告的驾驶员封胜及原告车上乘员曲**、夏**、王**、盖**、刘**、曲**、隋**、吕**、韩*、张**、周**受伤。该次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封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曲**等乘员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青岛**证中心鉴定,原告的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84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管理费260元、施救费1400元、检验费50元。王**系被告迟*雇佣的驾驶员,鲁U×××××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50万元。

封胜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到莱**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8天,2012年11月5日出院,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9368.21元。2013年1月4日,封胜到莱**立医院复查,支付医疗费211.2元。2013年4月15日,青岛**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3)临鉴字第16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封胜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封胜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封胜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本案被告及王**、迟*,其主张的医疗费为211.2元,没有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3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封胜667.2元,在交强险死亡××限额内赔偿封胜96632.58元,共计97299.78元,驳回封胜对王**、迟*的诉讼请求。

曲**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76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32926.21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1个月。2013年2月1日,曲**因身体不适再度到莱**立医院治疗,住院治疗8天。2013年5月30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曲**右3、5肋骨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j.十级.14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曲**支付鉴定费1200元。曲国波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67天,原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4112.33元。后曲国波、曲**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二人均未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3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3)西商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曲**××赔偿金41788.5元、误工费24600元、护理费8606.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8元、交通费498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共计77701.14元;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曲国波护理费686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4元、交通费243元、误工费9938.62元,共计17850.44元。

夏**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8002.55元。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与夏**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赔偿夏**医疗费8002.55元、护理费1434.44元(14天×10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16.99元。

王**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休息半月等”,花费医院费5946.07元。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与王**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赔偿王**医疗费5946.07元、护理费1128.6元(11天×102.6元)、误工费2667.6元(26天×1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共计9962.27元。

盖**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等”,花费医疗费7345.03元。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与盖**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赔偿盖**医疗费734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11天×20元)、护理费1127.5元(11天×102.5元)、误工费2562.5元(25天×102.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1555.03元。

刘**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007.6元。经公安部门调解,原告与刘**达成调解意见,原告赔偿刘**医疗费10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护理费307.5元(3天×10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575.1元。

隋**(1947年9月28日出生)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70天,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等”,原告给其垫付医疗费19566.04元。2014年4月21日,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隋**目前颞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Ⅱ0,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八级38)项之规定,构成八级伤残;T6椎体压缩骨折(前缘高度﹤1/2),参照上述标准九级14)项之规定,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早期1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住院时间需1人护理。隋**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隋*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没有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本院调解于2014年6月17日出具(2014)西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隋**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1897.4元。

吕**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88天,原告给其垫付医疗费22340.64元。2012年12月24日,该院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吕**休息3个月。2013年4月18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吕**左第7、8肋骨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j.十级.14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吕**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吕**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没有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3年7月29日,本院出具(2013)西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吕**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误工费12780.4元、护理费9016.48元、××赔偿金642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090.05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10932.93元。

韩*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54天,出院医嘱“休息半个月等”,原告给其垫付医疗费16172.59元。后韩*因二颗牙缺如,到莱**立医院镶牙,支付费用8600元。2013年5月25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韩*牙齿损伤并缺如1+1,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j.十级.32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韩*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吕**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没有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013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3)西商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韩*医疗费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7038元、护理费5508元、××赔偿金642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87716元。

张**(1946年8月4日出生)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等”,原告给其垫付医疗费11581.68元。2013年2月4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L1-L3左侧腰椎横突骨折,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j.十级.14之规定,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30天。隋*起支付鉴定费1200元。后张**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起诉本案原告,没有主张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经本院调解于2013年7月26日出具(2013)西商初字第218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赔偿张**22500元。

周**伤后于当日被送往莱西市市立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6天,原告给其垫付医疗费5554.12元。

上述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均已履行完毕。

诉讼过程中,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所有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但未提交证据;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申请对曲**的用药合理性进行鉴定,后双方同意按20%比例扣除不合理用药;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认为隋**、吕**、曲**、韩*、张**伤残评定的依据是工伤标准,申请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并申请对隋**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对张**的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公安调解书、执行收费单据、财产定损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驾驶员封胜与被告迟*的的驾驶员王**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封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封胜与王**按7:3的比例承担责任。王**系被告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迟*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迟*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岛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包括本身的财产损失和因合理赔偿车上人员受伤产生的损伤。青岛**证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其对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定损848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支付鉴定费400元,系为查明车辆损失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畴;管理费260元、施救费1400元、检验费50元,系为查明交通事故成因,避免交通事故损失扩大产生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畴。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主张所有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20%自费药,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与原告同意按20%比例对曲**的用药扣除不合理用药,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对隋**、吕**、曲**、韩*、张**伤残评定依据工伤标准有异议,申请按照交通事故标准重新鉴定,因其订立合同时并未明确约定适用交通事故标准,且发生事故后,其亦未积极履行赔偿义务,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申请对隋**的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对张**的护理时间重新进行鉴定,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鉴定报告有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隋**的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70天)、护理费10250元(30天×102.5元×2+40天×102.5)、误工费10250元[102.5元×(70天+30天)]、××赔偿金144009.6元(32145元×14年×32%)、鉴定费1500元,共计167409.6元,大于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131897.4元,应以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为准。张**的损失应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31天)、护理费6252.5元[(31天+30天)×102.5元]、误工费9327.5元[102.5元×(31天+30天)]、××赔偿金45003元(32145元×14年×10%)、鉴定费1500元,共计62703元,大于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22500元,应以原告实际赔偿的数额为准。原告经公安部门调解的赔偿数额均在合理的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经法院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鲁U×××××号大型普通客车车损8480元、车损鉴定费400元、管理费260元、施救费1400元、检验费50元合计10590元;赔偿封胜医疗费19368.21元;赔偿曲**医疗费26340.97元(32926.21元×80%)、依判决赔偿数额77701.14元计104042.11元;赔偿曲国波的医疗费14112.33元、法院判决赔偿数额17850.44元计31962.77元;赔偿夏**的数额10216.99元;赔偿王**的数额9962.27元;赔偿盖**的数额11555.03元;赔偿刘**的数额1575.1元;赔偿隋**的医疗费19566.04元、法院调解的赔偿数额131897.4元计151463.44元;赔偿吕**的医疗费22340.64元、法院判决的数额110932.93元计133273.57元;赔偿韩*的医疗费16172.59元、法院判决的数额87716元计103888.59元;赔偿张**的医疗费11581.68元、法院调解的数额22500元计34081.68元;赔偿周**的医疗费5554.12元。上述损失共计627533.88元。由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均超出了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交强险已赔偿封胜97299.78元,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首先以交强险限额的余额赔偿本案原告,该数额为24700.22元(122000元-97299.78元)。原告的交强险外的损失602833.66元,按照王**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计算为180850.1元(602833.66元×30%),应由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迟*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安邦财**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2013)西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诉讼费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由于该诉讼费系其因该案败诉必然承担的费用,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范畴,本院对其该辩称不予支持;其辩称原告已超过1年的索赔时效,因直到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赔偿纠纷才经法院处理完毕,原告的损失才得以确定,其于2014年8月22日起诉被告,不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其辩称被保险车辆存在超载,应在商业险加扣10%的免赔率,因被保险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辩称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公交**责任公司损失205550.32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公交**责任公司对被告迟*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5320元,由原告青岛**限责任公司负担877元,由被告安邦**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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