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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张**、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张**、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被告阳光财产**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被告张**驾驶鲁B×××××号车在李**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护理费3360元(1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20×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车损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张**辩称,我给原告垫付了3000元的医疗费。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

本院查明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莱**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处方笺、DR报告单、住院发票、费用明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费用支出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及鉴定费支出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村委证明及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抚养人情况。

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劳动合同复印件(出示原件核对)、公司证明、工资表12张、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原告误工费情况及伤残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有异议,建议法庭依法调查核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在青岛**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居民身份计算赔偿数额。

证据6、维修费单据,证实车损1000元;交通费单据,证实交通费300元。

被告张**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原告没有物价评估报告,我公司认可原告车损300元;交通费过高,认可280元。

本院认为,原告车损仅有维修发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可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交通费发票没有乘车时间、地点,本院认可保险公司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7时15分,被告张**驾驶鲁B×××××号车在李**与原告骑电动车相撞,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险。原告当日入莱**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锁骨骨折;次日入莱西**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0607.4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7月28日,青岛**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损伤程度为10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青岛**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原告母亲李**生于1932年1月26日,育有5子1女。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村委会证明、公司证明、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张**驾车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张**应承担该事故30%的责任。张**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7.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60元、护理费336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鉴定费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14400元(120元/天×120天)过高,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为90天,加上住院28天,应按118天计算,其月工资3000元,则日工资100元,其误工费应为11800元(100元/天×118天)。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负有主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医疗费及住院生活补助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超出的1167.4元由被告张**赔偿30%即350.22元。被告张**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扣减其应赔偿原告的350.22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张**2649.78元。原告车损3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赔偿。原告之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4028元,不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9402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人民币104028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520元,由被告阳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298元,原告负担2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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