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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莱西**管理处、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莱**管理处(以下简称莱西环卫处)、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玉政,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莱西环卫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许,原告沿原209省道右侧由东向西行走至中国石化青岛莱西120号加油站前处,遇林**驾驶被告莱西环卫处的无号牌重型垃圾车行驶至此,将原告刮倒致伤。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到401医院二次手续,花去医疗费19765.58元。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为此,原告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19765.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9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1398.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莱*环卫处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除自费药以外的医疗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日14时30分许,林**驾驶无号牌重型垃圾车沿20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国石化青岛莱西120号加油站前处,将原告刮倒碾压致伤。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林**系被告莱西环卫处职工,其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时在被告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赔偿限额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27条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2014年,原告因前期损失诉来本院,2014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4)西*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4584.44元(其中自费药为161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护理费6900.05元、误工费16391.67元、残疾赔偿金173998元、交通费1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58782.16元,并具此判决被告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52648.91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32648.91元)。2015年4月21日,原告到中国人**0一医院进行二次手续,在该院住院9天,支付医疗费19765.58元(其中自费药3915.7元),支付交通费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就诊卡复印件1份,住院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1份、费用明细1份、交通费单据3张、民事判决书1份、保单复印件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林**负事故全部责任。林**系被告莱*环卫处的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莱*环卫处承担。被告**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已经用尽,对于原告因二次手续产生的损失,被告**公司应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二次手续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9765.58元(其中自费药391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青岛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就近出差每日补贴标准20元/天×9天)、护理费1194.75元(132.75元/天×9天)、交通费400元。原告自费药外的损失为17624.63元,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的自费药3915.7元应由被告莱*环卫处赔偿,基于原告诉讼请求的总额为21398.13元,被告莱*环卫处只需赔偿原告3773.5元。被告**公司辩称的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损失17624.63元。

二、被告莱西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损失3773.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5元,减半收取167.5元,由被告天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42.5元,由被告莱**管理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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