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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宫*,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6月6日,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沿莱西市夏格庄镇孙兰村柳树沟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遇原告站在自家地头面朝南指挥收割机收割地头麦子,被告将原告撞伤,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028.93元、误工费12330.93元[118.57元/天×(14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护理费1659.93元(118.57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1061.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书面答辩称,1、原告受伤地点在莱西市夏格庄镇索兰村柳树沟地头处,是在麦田里,并非在道路上,本案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即原告如何受伤无法查清,被告驾驶拖拉机在田间路上由北向南靠道路右侧正常行驶,拖拉机与原告无任何接触,被告未撞伤原告,原告受伤是自己跌倒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经过。

被告王**质证称:该事故非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证明书中陈述与起诉状不符。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已经对该事故性质作出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建议休息证明、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伤后入院治疗情况以及费用支出。

被告王**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门诊病历陈述是压断右腿,病案陈述是被拖拉机撞伤,前后矛盾;该费用伤情及住院治疗费用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情况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用支出。

被告王**质证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和日期,本院酌定交通费用以200元为宜。

证据4、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所致。

被告王**质证称,原告与证人系邻居,且该证言也不能证实被告致伤原告。

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5、伤残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认定。

被告提交证据以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现场照片两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道路很宽,被告靠右行驶,不可能撞到原告。

原告李**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6时30分许,被告无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载麦粒沿着柳树沟地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原告面向南,在柳树沟自己地头由南向北倒退着指挥收割机收割麦子,原告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发生碰撞,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说明书,该说明书载明:“1、现场位于索兰村柳树沟地头处,系南北走向的田间沙土路。2、经询问李**称:本人当时是站在路东边自己的麦地里,面向南指挥收割机割地西头的麦子时,王**驾驶拖拉机沿柳树沟地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过来给我压断腿了,王**将拖拉机停下,说我也有责任,而后驾拖拉机走了。3、经询问王**称:本人当时驾驶拖拉机载麦粒沿柳树沟地头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李**地头时,我便将拖拉机停下了,李**当时从南向北后退着指挥收割机收割地头麦子时自己退倒了,那么退倒的我没有看见,他赖我是驾驶拖拉机将他压伤了,他的受伤与我没有关系,是他自己绊倒了伤的,我便驾驶拖拉机去晒麦子了。4、经询问现场目击证人李*称,本人当时站在南北土路上,在李**的西南边,王**当时驾驶拖拉机沿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经过李**的麦地西头时,李**当时是从南向北往后退着指挥收割机割地头的麦子时,一下子倒下了,具体被拖拉机那么压的我没有看见。5、经询问收割机驾驶人刘**,其拒绝接受调查。6、经查,王**无有效拖拉机驾驶证。7、因现场无监控设施,且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一致,又无有效证据支持,该事故原因无法查清”。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的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人证言一份,该公证书证人证言载明:“我叫崔**,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现住莱西市夏格庄镇索兰村,身份证号,××,现我证明如下内容,2014年6月6日下午1点左右,我在俺村柳树沟的那片地等着割麦子,李**在他家麦地里张罗着收割机收割自己家的的麦子,我当时大约在离那台收割机10米左右的地方看收割机割麦子,看了一会,听见李**喊了一声,我就走过去看见李**倒在王**开的拖拉机东面,当时王**开的拖拉机是头朝南。当时李**趴着地上,他看见我过去就叫我赶快回去叫他老婆来,等我把他老婆叫来的时候,120车已经到了,李**被告120车拉走了”。原告伤后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24098.93元,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外固定6周,隔日换药,12天拆线复查,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建议休息3个月。原告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5日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李**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

被告王**驾驶的拖拉机无号牌,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王**无有效拖拉机驾驶证。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住院费用票据、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当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该事故的发生系因原告指挥收割机收割麦子与被告驾驶拖拉机行驶均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产生的,双方过错相当,本院酌定以原告李**与被告王**按照5:5比例承担责任为宜。因被告王**未依法为其所有的拖拉机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王**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向原告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原、被告按照各自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其无关,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主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402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20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误工费12330.93元(3557元/月÷30天×(住院14天+建议休息90天)]、护理费1659.93元(3557元/月÷30天×1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70961.7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4308.93元,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王**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4308.93元,由被告王**赔偿原告7154.47元(14308.93元×50%),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45652.8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5652.86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807.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人民币62807.33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7元,由被告王**负担1370元,由原告李**承担207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王**负担;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王**负担500元,由原告李**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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