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程**与崔*、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程**与被告崔*、董**、莱西**务中心、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的委托代理人衣池山、张**,被告崔*和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莱西**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程**称,2013年11月31日16时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着兴店路由北向南行至157号线杆处与原告驾驶电动车顺行相撞,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崔*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具状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250.86元、护理费8081.1元[(住院31天+出院后护理42天)×110.7元/天]、误工费15608.7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1天×110.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鉴定费42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626.1元(母亲张**22060元/年×5年÷4×22%+女儿姜*22060元/年×6年÷2×22%)、清障费250元、车辆损失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1937.4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受雇于被告董**,我不承担责任。

被告董**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崔*是我的雇员,但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

被告**服务中心未书面答辩,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挂靠在我公司,应由被告董**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合理损失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

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二、原告程**在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费单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崔*、董**、莱西**务中心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自费药4110.19元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我公司不予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自费药亦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辩称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三、莱**医医院鉴定意见书、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颅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脑外伤所致轻度智力损害构成九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4286元。

被告崔*、董**、莱西**务中心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对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伤残等级过高,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关于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法医技术室书面通知,但其未在指定的时间到本院选择鉴定机构,依法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检验方法等经本院审查,未发现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人的情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进行重新鉴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四、清障费单据,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

被告崔*、董**、莱西**务中心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系,不认可。

本院认为,清障费亦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损失,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五、村委会证明、公安机关证明,证明原告的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崔*、董**、莱西**务中心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质证称,原告女儿为2000年5月11日出生,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

本院认为,原告的女儿姜*,2000年5月11日出生,结合伤残鉴定时间,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4年。

证据六、保单、保险条款、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车辆的所有人以及车辆投保情况。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证据七、户口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户口。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董**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

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董**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000元。

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16时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普通客车沿兴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7号线杆处,遇原告程**驾驶电动车在前顺行,两车相撞,两车损,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崔*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支出医疗费26250.86元,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额骨骨折、左眶外侧壁骨骨折、颅底骨折、左腓骨骨折、左*4趾近节跖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休息3个月、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门诊随诊骨科及耳鼻喉科情况。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予以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原告为处理该事故支出清障费250元。原告车辆损失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为800元。

原告被抚养人有原告女儿姜*(2000年5月11日出生)以及原告母亲张**(1930年2月16日出生);原告父母生育子女5名,长子程**、次子程**(已故)、三子程**、四子程*、长女程**。

原告出院后申请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出院后护理情况进行鉴定,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鉴定结论为:程**脑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1人护理6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精神伤残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程**脑损伤遗留“脑外伤致轻度智力损害”,构成九级伤残。

原告程**店埠镇政府自收自支编制人员,为非农业户口。

本案被告崔*驾驶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50万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莱西**务中心,实际车主为被告董**,被告董**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DR报告单、住院收费发票、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派出所证明、店埠镇政府证明、伤残鉴定意见书2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保险条款复印件、户口本、被告董**提交的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董**所有的鲁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负有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按照141天,时间过长,应按照医疗机构在出院记录中建议休息3个月计算为宜。原告主张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625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20元/天×31天)、护理费8081.1元[(住院31天+出院后护理42天)×110.7元/天]、误工费13394.7元[(住院31天+建议休息90天)×110.7元/天]、残疾赔偿金154998.8元(35227元/年×20年×22%)、鉴定费4286元(1600元+26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772.9元(母亲张**22060元/年×5年÷4×22%+女儿姜*22060元/年×4年÷2×22%)、清障费250元、车辆损失800元,共计224454.36元。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6870.8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16870.8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6870.86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2247.5元,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剩余82247.5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82247.5元;财产损失10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由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50元。综上,被告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168.36元。由于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西支公司能够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其余被告的赔偿责任免除,被告董**已支付的6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程**经济损失人民币220168.36元。

二、驳回原告程**对被告崔*、董**、莱西**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9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4603元,由原告负担176元;速递费12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鉴定费4286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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