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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与王**、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葛**与被告王**、周**、太平财**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徐**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战伟,被告王**,被告太平保险委托代理人郭*、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湖西门,遇崔**骑电动车载原告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鲁B×××××号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周**,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

被告太平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在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周**未答辩。

2015年6月1日本院进行了庭审举证、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崔**载原告与被告王**间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

2、莱**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DR报告单1份、门诊处方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费用明细1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情况。

3、莱西**育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的莱**中心胸牌,证明原告为莱西**育中心学生,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太平保险质证称:证据1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护理时间的证明。证据3职教中心的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学生证等相关材料,胸牌无学校印章,不认可。

被告王**质证称: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同保险公司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证明3的证明符合证据形式,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王**、太平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对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提交以下证据:

收条1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太平保险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双方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0日11时许,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烟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月湖西门,遇崔**驾驶电动车载原告在前顺行向左拐弯相撞,致原告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伤后在莱**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2123.6元。被告王**为原告垫付费用2000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5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126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葛**的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

原告是莱西**育中心在校学生。

鲁B×××××号轿车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周**,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是被告王**,被告王**系借用周**的车,该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2014年度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8453元(132.75元/天)、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9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鉴定结论、收到条等证明材料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车辆驾驶人因发生交通事故对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责任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驾车与崔**载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肇事双方的过错程度和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王**对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系借用周**的车辆使用,被告周**对车辆的使用和管理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关系合法有效,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因事故所遭受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12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司法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太平保险对原告的交通费认可10元/天,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护理费116.9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平保险主张原告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期限是6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60天。原告乘坐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2123.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8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护理费7017元(116.95元/天×60天)、交通费90元(10元/天×住院9天)、司法鉴定费1800元。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合计12303.6元,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2303.6元,由被告太平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91.08元(2303.6元×30%)。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369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残疾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3695元。原告的损失已通过保险获得赔偿,被告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为原告垫付的费用2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王**。被告太平保险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损失93695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损失691.08元;

三、原告葛**返还被告王**垫付费用2000元;

四、驳回原告葛**对被告王**、周**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340元,被告太平保险负担3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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