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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甲与被告崔**、常**、中国平安**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被告崔**、常**、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崔**驾驶鲁B×××××号轿车沿牛溪埠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张**骑自行车载原告张*甲在前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张*甲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3880.23元。其中医疗费2941.03元、护理费1871.2元(116.95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20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伤残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崔**、常*甲辩称:我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2941元,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在被告行驶证、驾驶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请求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0时50分许,被告崔**驾驶被告常*甲所有的鲁B×××××号轿车沿牛溪埠中心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处,遇张**骑自行车载原告张*甲在前顺行相撞,致原告张*甲受伤。之后原告到莱**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桡骨骨折(陈*)。住院16天,好转出院,原告为此共支出医疗费2941.03元(2908.03元+33元)。被告崔**、常*甲系夫妻关系,期间,被告崔**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91元。

另查明,2015年4月29日,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委托青岛**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青万方司(2015)临鉴字第95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左锁骨骨折致左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左肩关节功能障碍,左肩关节丧失功能相当于左上肢丧失功能23.8%﹥10%,被鉴定人张*甲交通事故致左上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因果性进行鉴定,且要求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表示于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上述书面申请。

还查明,2014年11月23日,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张*甲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交强险保额12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未投保商业险

再查明,迟*甲、张**分别于2007年9月4日和2009年6月10日将户口迁至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38号1单元401户。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户口本、青岛市公安局阜新路派出所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保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崔**驾驶常某甲所有的鲁B×××××号轿车将原告撞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张*甲不承担责任,该结论程序合法,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保险公司系鲁B×××××号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甲系城镇居民,有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原告张*甲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有证据证实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损失3261.03元(医疗费294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伤残赔偿限额范围损失79619.2元【护理费1871.2元(116.95元/天×16天)+交通费160元(1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由于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全部赔偿,共计82880.23元(3261.03元+79619.2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保险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告崔**、常*甲不需再赔偿,因此原告对被告崔**、常*甲之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告崔**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491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青岛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2880.23元。

二、原告张*甲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崔*甲人民币2491元。

三、驳回原告张*甲对被告崔**、常某甲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28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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