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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郭**、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郭**、王**,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郭**、王**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义诉称,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郭**驾驶鲁B×××××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义)相撞,致原告受伤。经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文梦系鲁B×××××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565.2元,误工费12600元,护理费766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200元,打印费12元,共计28902.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我是车辆的所有人,我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郭树光辩称,我是驾驶员,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案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份额。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7时10分许,被告郭**驾驶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处,与张**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张**)相撞,致原告张**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所有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伤后到平**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6565.2元。2014年4月17日,经青**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护理时间建议为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误工时间建议为12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由于该次事故的发生,原告还支出打印费12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平**医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青**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鉴定费单据,打印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郭**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所驾驶被告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张**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还有其他伤者,应预留份额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认为,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务院的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其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自费药的主张,由于自费药部分已在交强险部分优先处理,所以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6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误工费12600元(105元×120天),护理费7665元(105元×13天×2人+105元×47天),复印费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6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400元。

综上,原告张**的各项损失共计为27502.2元(6565.2元+260元+12600元+7665元+12元+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3000元(给同一起事故的其他伤者预留份额7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677元(12600元+7665元+12元+400元)。余额3825.2元(27502.2元-3000元-2067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由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所以被告郭**、王**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2367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平度支公司在30万元的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经济损失382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张**对被告郭**、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元,鉴定费1200元,速递费120元,共计1843元,由被告中国人**司平度支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予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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