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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赵更须、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赵更须、被告张**、被告张**、被告中国人**司正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曲波,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更须、被告张**、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7月15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告驾驶鲁F×××××号货车行驶至荣潍高速公路下行线239KM+100M处时,与被告赵更须驾驶的冀A×××××、AX217号挂车追尾相撞,事故造成鲁F×××××号货车乘车人胡**及原告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513.27元、伤残赔偿金195687元、误工费12909.96元、护理费922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846.33元、鉴定费4044元、路产损失5600元、车损35390元、鉴定费1100元、技术鉴定费3000元、交通费2444元、施救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各项按比例分担共计250320.4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更须未答辩。

被告张**、张**未答辩。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交强险应共享份额;超出交强险部分应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付;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包括路产损失、鉴定费;其他质证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12时10分许,胡**驾驶鲁F×××××号货车(载胡**)行驶至高速公路下行线239KM+100M处时,与赵更须驾驶冀A×××××/AX217号挂车追尾相撞,事故致胡**及其乘车人胡**受伤,双方车损及路产受损。此次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认定,胡**、赵更须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胡**不承担事故责任。2014年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胡**伤后即被送往平**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脑裂伤;硬膜外血肿;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下唇裂伤;下颌骨骨折;闭合性腹外伤;脾破裂;多处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0392.57元。2013年7月27日,原告胡**因上颌骨骨折、下颌骨骨折、颅骨骨折、脑外伤后遗症,到中**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2648.3元。另,胡**还在烟台**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96.2元。2013年11月21日,经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胡**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时间进行鉴定,意见为:胡**颅脑损伤开颅术后颅骨缺损致残程度为十级;颅底骨折伴脑脊液致残程度为十级;上下颌骨多发骨折遗有张口受限致残程度为十级;多发损伤建议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90日,胡**支出鉴定费1320元。原告胡**于2011年12月7日,在烟台市开发区汉江路2号富饶世家3号楼404号,预购商品房一套。

再查明,被告张**与张**系夫妻关系,冀A×××××/AX217号挂车系其夫妻共同财产,冀A×××××号车登记在张**名下,冀A×××××挂登记在张**名下,被告赵更须系二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之子胡**,生于1996年3月4日,女儿胡**生于2003年5月8日。鲁F×××××号货车系原告胡**所有,该车经青岛**证中心鉴定,车损为35390元,胡**支出评估费1100元。为处理该事故,原告胡**还支出事故车辆技术鉴定费3000元。

还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选择一致到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胡**的精神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5月20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胡**于2013年7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遗留“脑外伤所致器质性精神病性症状”,残情评定为八级,胡**支出鉴定费2724元。另,因本次事故,胡**还向山东高**限公司支出清障服务费等计5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平**民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中**解放军第一O七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烟台**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费票据,交通费单据,山东高**限公司发票,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车辆技术鉴定费发票,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暂住证及居住证,房屋预告登记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和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潍莱高速公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认定书,本院认为赵更须与胡开军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胡**无责任。因被告赵更须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更须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肇事,且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张**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5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为非正式发票及与原告姓名不一致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公司关于扣除10%自费药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费药应优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扣除;原告胡**于2011年12月7日在烟台预购房屋,并且本案另一伤者胡**系个体工商户业主,根据同一事故同一处理原则,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鉴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需多次往返平度、青岛处理事故善后事宜,交通费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1500元;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双方选择一致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关于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因此原告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14%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年限本院予以更正;原告胡**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较重,其请求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施救费,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公司虽对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有异议,但并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对该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胡**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33137.07元、误工费12909.96元(102.46元×126天)、护理费9221.4元(102.46元×90天)、伙食补助费480元(20元×24天)、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95687元(32145元×20年×14%+35227元×20年×30%÷2原告请求数额)、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40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418.96元(20391元×7年×14%÷2人+20391元×1年×14%÷2人)、车损35390元、评估费1100元、技术鉴定费3000元、路产损失5600元,共计315488.3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损,因此应共享交强险各份额。对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33617.07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负担5000元,超出部分的28617.07元,由人**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负担50%,即14308.54元。对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232737.32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承担55000元,超出部分的177737.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88868.66元。对车损、路产损失(40990元),由被告人**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的389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50%,即1949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正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6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正定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经济损失12267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胡**对被告赵更须、张**、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5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8144元,共计13379元,由原告胡**负担1366元,被告人保公司负担120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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