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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李*与刘**、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李*与被告刘**、耿**、王**、宫**、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人民陪审员郭*、徐**共同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李*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刘**、耿**、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李*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客车与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受伤,并在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李*系未成年人,在家休养期间需专人照顾。被告耿**作为鲁B×××××号车车主,被告宫**作为鲁B×××××号车车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投保单位,应当在投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各方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王**医疗费6683.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3990元(105元/天×8天+105元/天×30天)、误工费21242元(1810元/月÷22.75天×267天)、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11843.26元;李*医疗费1479.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护理费10395元(105元/天×99天)、交通费100元,合计12214.98元,二人共计124058.2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耿*庆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要答辩的。

被告**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系二原告乘坐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王**、宫**未做答辩。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1、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耿令风、高海心、二原告与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发生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耿令风、高海心、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证据2、王**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10张、用药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6份、陪护证明1份、莱**医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青岛市市立医院医疗费单据2张、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王**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相关费用。

证据3、李*的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宗、医疗费单据5张、用药明细1份、建议休息证明1份、鉴定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李*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支出的相关费用。

证据4、招用职工登记表1份、劳动合同5份、工资表6份、参保证明1份,证明原告王**自2007年起青岛**限公司工作。

被告刘*飞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耿式庆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3中的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建议休息时间过长,庭后七日内提交对误工时间的鉴定申请,逾期视为放弃;证据4中工资表上无单位印章,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对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证据3中无相关记载的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刘**、耿**、王**、宫**、太**险公司、安**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本院收到该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并于2015年7月9日就本案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刘*飞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耿式庆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被告**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有关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耿**、高海心、二原告沿莱西市姜山镇马家泊村前于黄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沿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相撞,两车受损,耿**、高海心、二原告受伤。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耿**、高海心、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往莱**民医院救治,原告王**之伤诊断为:右下尺桡关节分离、闭合性胸外伤,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5595.76元(含自费药1417.7元),好转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2014年4月9日,原告到莱**民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126元。2014年4月18日,原告到莱**民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57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到莱**医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315.4元。2014年8月27日,原告到青**立医院诊查,支出检查费176.7元。2014年6月30日、7月29日、8月29日、9月29日、11月15日,莱**民医院均出具门诊处方笺,均建议原告王**继续休息治疗1个月。2014年12月15日,莱**民医院出具门诊处方笺,证明原告王**住院期间需1人陪床护理。原告李*之伤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脑外伤反应,住院治疗8天,期间支出医疗费1407.98元(含自费药323.1元),好转自动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治疗、继续休息治疗3个月。

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需要人员护理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双方选择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5月18日,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烟富司鉴(2015)临鉴字第290、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王**右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出院后需护理1个月,支出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左肩部损伤达不到伤残评定标准,支出鉴定费1000元。

原告王**的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07年起在青岛**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810.33元。

被告刘**驾驶的鲁B×××××号小客车所有人为被告耿**,被告刘**系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险公司投保。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宫**,被告王**在借用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该车辆在被告安邦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

被告刘**已为原告王**垫付医疗费5595.76元、为原告李*垫付医疗费1419.98元,二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本次事故另三受害者耿令风、高海心、被告刘**均放弃向各被告主张权利。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1、用药明细、建议休息证明、陪护证明、招用职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工资表、参保证明、鉴定费收据、本院出示的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刘**驾驶鲁B×××××号小客车载耿**、高海心、二原告与被告王**驾驶鲁B×××××号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耿**、高海心、二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耿**、高海心、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该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被告刘**以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被告耿**雇佣的驾驶员,在履行职务期间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宫**作为鲁B×××××号轿车的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被告王**,对原告造成的损害并无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安**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安**公司、耿**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

(一)原告王**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6683.26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6270.86元(含自费药1417.7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过高,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20元/天×8天)。3、其主张的护理费3990元(105元/天×8天+105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76588元(38294元/年×20年×10%),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其主张的误工费21242元(1810元/月÷22.75天×267天),因原告王**未提供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停发工资情况,本院不予支持。5、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6、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根据事故情节及后果、被告过错程度等因素,其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元。

(二)原告李*的经济损失:1、其主张的医疗费1479.98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1407.98元(含自费药323.1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过高,根据青岛市国家工作人员差旅补助标准按每天20元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0元(20元/天×8天)。3、其主张的护理费10395元(105元/天×99天)过高,根据住院时间,其护理费应为840元(105元/天×8天)。4、其主张的交通费100元,因未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998.84元(6430.86元+1567.98元),未超过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王**6430.86元、赔偿原告李*1567.98元;二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82418元(81578元+840元),未超过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公司赔偿原告王**81578元、赔偿原告李*840元。综上,被告**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88008.86元(6430.86元+81578元)、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407.98元(1567.98元+840元)。因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刘**、耿**、王**、宫**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已为原告王**垫付的5595.76元、为原告李*垫付的1419.98元,二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王**、李*要求被告**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被告**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宫**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经济损失88008.86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经济损失2407.98元;

三、驳回原告王**、李*对被告刘**、耿**、王**、宫**、中国太平洋**莱西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1元、速递费360元,共计3141元,由原告王**、李*负担1021元,被告安邦财产**青岛分公司负担2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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