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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与李**、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窦**与被告李**、永安财产**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慈勤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2日18时许,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水院路交叉路口处,遇窦**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窦**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72928.95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100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40元(20元/天×182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000元(4600元/月×10月)、护理费21840元(120元/天×182天)、残疾赔偿金281816元(35227×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4893元(9786×5×40%÷4)、财产损失1255元、财产鉴定费300元、鉴定费26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垫付医疗费21000元,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2014年11月17日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李**质证称,选择鉴定机构未通知被告到场,不应采信。

经本院委托,2015年11月11日,青岛**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7级伤残,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证据四、工资证明、工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结婚证、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在青岛九**限公司上班及被扶养人情况。

二被告质证称,应按农业户口计算赔偿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青岛九**限公司上班,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证据五、财产损失鉴定书,证实原告车损1255元及鉴定费300元。

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18时许,李**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沽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水院路交叉路口处,遇窦**驾驶二轮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相撞,窦**伤。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当日入莱**立医院住院治疗182天,支付医疗费131001.95元。青岛**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7级伤残。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青岛九**限公司上班多年,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600元/月。原告之母孙**生于1935年1月23日,孙**有二子三女,均已成年。李**垫付医疗费2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财产损失鉴定书、工资证明、工资完税证明、劳动合同、户籍证明、村委会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李**承担本次事故100%的责任。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李**按照10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31001.9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40元,该两项合计134641.95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124641.95元由李**赔偿,扣除李**垫付医疗费21000元,李**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3641.95元。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46000元、护理费21840元、残疾赔偿金2818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4.4元(9786×5×40%÷5)、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56070.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246070.4元由李**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255元,不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255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1255元,扣除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支付111255元;李**应赔偿原告349712.35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之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窦**人民币111255元;

二、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窦**人民币349712.3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9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0394元,由被告永安**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445元,被告李**负担7685元,原告窦**负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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