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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辛**、中国平**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辛**、中国平**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辛**及其委托代理人辛**、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5年6月21日18时50分许,原告乘坐张**驾驶的鲁B02/X008号拖拉机于S602线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辛**驾驶鲁G×××××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具状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护理费531元、误工费4513.5元、交通费400元,共计7126.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辛**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过程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我承担70%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该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交强险赔偿份额。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辛**驾驶鲁G×××××号小货车沿602线由南向北行驶遇到张**驾车在前顺停原告张*在前步行相撞,两车受损,张**货物受损,原告和张**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张**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602.38元,诊断为:闭合性腹外伤,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饮食,病情变化及时复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护理,护理人员职业为农民。莱**民医院分别于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4日、2015年7月19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原告休息1个周、2个周、2个周。

涉案车辆鲁G×××××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经本院核实,本次交通事故另一伤者张**的医疗费与本案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

本院认为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保单复印件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因涉案的鲁G99360E号车辆在中国平**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有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直接向原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的义务。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过高,根据其住院的人数、次数、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以300元为宜。现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20元/天×4天)、护理费531元(4天×132.75元/天)、误工费4646.25元[(住院4天+建议休息35天)×132.75元/天]、交通费300元,共计7159.63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4513.50元,未超过其损失,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682.38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赔偿原告1682.3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344.5元,未超出交强险中伤残死亡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5344.5元。综上,被告中国平**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7026.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广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损失人民币7026.88元。

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辛**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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