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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刘**、崔**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潘**与被告刘**、崔**、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中**财产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的委托代理人苗俊纲,被告中**财产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7时许,原告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沿S307线59KM路段处由西向东行驶,操作不当,驶入路左恰遇被告刘**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59KM路段处,两车相撞受损,至原告潘**受伤,乘车人宋**当场死亡,本案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次要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为此,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70284元、护理费7192.46元(住院22天×326.93元)+6577.04元(出院38天×173.08元)、住院生活补助租费660元(22天×30元)、误工费25000元(150天×5000元÷30天)、伤残赔偿金229764元(38294×20×30%)、伤残鉴定费3500元、排片费49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万元医疗费,其余数额【(70284-10000)元+25000元+7192.46元+6577.04元+229764元+660元+3990元+6000元】共计339467.5元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损失的40%赔偿135787元,合计14578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险第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该事故另一受害者人民币11万元。

被告刘**、崔**提交答辩状一份辩称:1、答辩人刘**仅是受雇的司机并且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肇事,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崔**所属的车辆在中国**保险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若潘春杰能够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损失,应由中国**保险承担赔偿责任,与答辩人崔**无关。

原告潘**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称情况如下:

证据一、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等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二、烟台**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5张(含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花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质证称:医疗费单据中有一张70284元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发票原件。且应扣除不合理用药631.8元,医用明细应当扣除自费药。

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不合理用药631.8元,因该用药已经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不合理用药,故本院对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1份、拍片费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花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质证称:对490元拍片费发票、伤残鉴定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本院对此依法予以采信。

证据四、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花费。

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质证称:不予认可,应提交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营业执照、纳税证明,对原告和护理人员的关系应当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护理人员每日护理费为173.08元,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证据五、原告工资表1份、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在山东**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出事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4916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质证称:不予认可,应提交所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营业执照、纳税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系山东**限公司员工,出事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4916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六、租房协议1份、所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事发前一直居住于莱阳**龙门小区5号楼西1单元5楼东户,故其各项赔偿数额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质证称:租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应当提交其缴纳水电等证据佐证,还有居委会出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前居住于莱阳**龙门小区5号楼西1单元5楼东户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出示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出示并提交司法鉴定报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8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60-150日;潘**的用药基本合理(但有部分药与伤情无关,如:诺和灵30R、奥**、莫**)。

原告潘**质证称:司法鉴定误工日前、伤残等级均偏低。原告的肺部及其他受害司法鉴定未涉及,鉴定伤残8级偏低。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质证称:伤残等级过高,不认可。

本院对此予以采信,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护理期为55日,误工期为120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崔**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7时许,原告潘**驾驶鲁Y×××××号小型客车载宋**沿S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59KM路段处,操作不当,驶入路左,恰遇被告刘**驾驶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S307线59KM路段处,两车相撞受损,至原告潘**受伤,乘车人宋**当场死亡。原告伤后被送往烟台**心医院接受治疗,入院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肺挫伤、心脏挫伤。”2014年12月29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22天,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原告为此花费70870.58元。

另查明,经本院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鉴定:原告潘**因本次事故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限为45-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时间为60-150日;潘**的用药基本合理(但有部分药与伤情无关,如:诺和灵30R、奥**、莫**)。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500元。事发后原告潘**表示自愿将除医疗费外的被告交强险赔付让与宋**使用,其损失请求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付。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潘**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承担次要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此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未成,原告诉至本院。

再查明,原告在山东**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出事前三个月月均工资为4916元。原告在事发前居住于莱阳**龙门小区5号楼西1单元5楼东户。

还查明,被告刘**驾驶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烟台**心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用药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5张(含医疗费发票复印件1张)、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1份、拍片鉴定费原件1份、护理人员工资证明1份、工资表1份、原告工资表1份、银行卡工资交易明细1份、租房协议1份、所租房屋房产证复印件1份,有本院出示的司法鉴定报告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庭审笔录在案为证,以上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车行驶不当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正确,被告刘**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宋**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潘**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承担30%的责任。由于崔积洵所有的鲁F×××××(鲁F×××××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自愿放弃除医疗费外的交强险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进行赔偿。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山东**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员工,且一直居住于莱阳**龙门小区5号楼西1单元5楼东户,故其请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数额,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要求赔偿的医疗费70284元、伤残赔偿金229764元(38294×20×3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租费660元(22天×30元)计算有误,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440元(22天×20元/天);护理费7192.46元(住院22天×326.93元)+6577.04元(出院38天×173.08元)计算有误,护理费应为10221.75元(132.75元×2人×22天+132.75元×1人×33天);误工费25000元(150天×5000元÷30天)计算有误,误工费应为19664元(4916元÷30天×120天)。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其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为330373.75元。

原告医疗费70284元,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合计7072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负责赔偿1万元。

本案原告剩余的320373.75元(330373.75-10000u003d320373.7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应在商业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96112.13元(320373.75元×30%)。被告刘**、崔**赔偿责任免除。被告刘**、崔**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龙口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112.1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刘**、崔**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6元,鉴定费3500元,合计6716元,由被告中国人**司龙口支公司负担4903元,由原告潘**负担1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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