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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王**、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中国平安**司莱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秦海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驾驶鲁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型轿车在省道602线将原告撞伤。后经法院处理,二被告支付相关费用.2015年12月15日原告到莱**民医院做了骨折后手术,产生相应损失,被告拒赔,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6665.91元,护理费1327.5元(132.75元/天u0026amp;amp;times;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u0026amp;amp;times;1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8393.4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在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

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本院认证情况如下:

证据1、青岛**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236号判决书1份、莱西市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法院对原告第1次住院治疗相关费用进行了判决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证据规则,对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证据2、莱**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住院病案1份、赔偿明细1份、医疗费单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第2次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是复印件,被告不予认可。用药明细包含自费药320元,根据青岛市医保药品目录扣除20%,剩余256元。护理费过高,被告认可按照青岛市人均104.9元每天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与用药明细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自费药256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平均工资收入,可参照上一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32.75元/天计算。

证据3、交通费证明1份,证明交通费花费200元。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交通费支出情况过高,住院期间认可每天1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正式票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该项损失可按照被告认可的每日10元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王**驾驶鲁B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u0026amp;amp;time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60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5KM+300M处,遇史玉本驾驶鲁02X1333号手扶拖拉机载李**等2人在前顺行,因王**驾车观察不周、处理不当,追尾相撞,致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李**伤后被送到莱**民医院治疗31天。后原告就其在该院住院治疗所支出医疗费等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诉至本院,本院(2014)西*初字第2608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李**91659.0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李**29079.17元(商业险限额20万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青岛**民法院提起上诉,后该院维持了本院上述判决。

2014年12月15日,原告到莱**立医院继续治疗10天,出院诊断为:u0026amp;amp;ldquo;左锁骨骨折术后固定存留u0026amp;amp;rdquo;,出院医嘱u0026amp;amp;ldquo;切口换药每3日一次等u0026amp;amp;rdquo;,原告支出医疗费6665.91元。2015年9月15日,原告就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2份、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收费单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史玉本车辆与王**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其首次治疗费用获得赔偿后,后续治疗产生的费用亦应由被告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的商业险仍有余额,原告损失扣除自费药后应在该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665.91元、护理费1327.5元(132.75元u0026amp;amp;times;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u0026amp;amp;times;10天)、交通费100元,共计8293.41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不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损失8293.41元。

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中国平**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的数额向本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缴纳上诉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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