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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郑**、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郑**、中国大地**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解绍婕、被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任**、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晓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3日,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省道394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向左变更车道,与被告郑**驾驶鲁B×××××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原告李**。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35441.37元,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361.5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交通费1299元,误工费14601.4元(132.74元/天×110天)、护理费775248元(48453元×20年×80%)、××赔偿金279376元(17461×20年×80%)、被扶养人生活费43232元(10808×10×80%÷2)、鉴定费1600元、轮椅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郑**辩称,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原告丈夫王**驾驶摩托车变更车道,而是其突然掉头逆行,撞在我正常行驶的三轮车右侧,且其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情发生的经过、责任承担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

被告郑**质证称,有异议,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错误。对此我曾申请复议,因为原告起诉,复议被终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严重,故王**应当承担较大比例的责任,郑**承担较小比例的责任。

证据二、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情况。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异议。

被告郑**质证称,该证据记录的伤情不清楚。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医疗部门出具,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证实原告伤残等级情况。

被告郑**质证称,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

经本院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3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3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确认。

证据四、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交通费单据、轮椅收据,证实被扶养人情况、交通费用及轮椅费用。

被告郑**质证称,交通费单据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不应赔偿;轮椅收据不是发票、不是××部门出具,不应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称,无异议。

本院认为,部分交通费单据与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不符,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轮椅收据并非医疗部门出具,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5时30分,王**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原告沿省道394线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向左变更车道,与被告郑**驾驶鲁B×××××号三轮汽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原告李**。郑**驾驶的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当日入莱**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付医疗费5759.06元。2015年4月26日,原告转401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44901.64元。据门诊病历记载,2015年7月22日原告到莱**民医院诊查,支付医疗费73元。经本院委托,莱**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之伤构成3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为3级护理依赖(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之子王**生于2006年12月19日。郑**垫付医疗费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伤残鉴定书、出生证明,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王**承担70%的责任、郑**承担30%的责任为宜。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郑**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5073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20元,该两项合计51253.7元,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剩余41253.7元郑**按照30%比例赔偿12376.11元,扣除郑**垫付医疗费7000元,郑**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76.11元。原告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601.4元、××赔偿金27937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8908.8元(10808×9×80%÷2)。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按照20年和80%计算标准有误,应按30%标准暂计5年为72679.5元,5年后发生的护理费原告到期可另行主张。原告交通费、误工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合计406065.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剩余296065.7元郑**按照30%比例赔偿88819.71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郑**应赔偿原告94195.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120000元;

二、被告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人民币94195.8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7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837元,由被告中国大**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831元,被告郑**负担1695元,原告李*负担4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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